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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梁某、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河,梁松,卢兴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98号原告:王双河,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珠,吉林北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松,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被告:卢兴山,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霞(卢兴山之女),女,住吉林省双辽市辽东街金良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地址: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旺,辽宁盛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梁松、卢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珠、被告梁松、被告卢兴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496.54元,要求康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兴山赔偿30%,并由被告卢兴山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梁松驾驶辽M-5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双辽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卢兴山驾驶的时风牌四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兴山及原告等9位乘车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膜局限性水肿、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第一次住院15天后出院,又于2017年2月7日在双辽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9天后医疗费终结出院。该起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兴山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双河作为乘车人无责任。王双河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评定王双河的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1772.14元、误工费13675.20元(113.96元×120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24天)、交通费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100.00×60天)、鉴定费2600.00元,以上共计64496.54元。被告康平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书面证据进行赔偿,包括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并且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和保险限额依法进行理赔。因为该起事故有多名伤者,如果所有伤者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了保险限额,也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是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参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15]51号)的标准提起诉讼的,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提交的第二次医疗的住院病案及入院记录显示,原告是自身原因摔倒而导致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无任何关联,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能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梁松辩称:我是辽M-5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除了投保交强险外,还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答辩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一致。卢兴山辩称:我是时风牌四轮车车主及驾驶人,该起事故共造成10人受伤,除了我还有9个乘车人。伤者均已出院,其中6人已经理赔结束、3人做伤残鉴定,本案原告王双河申请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对于按责任比例承担无异议,但是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我方和梁松共同承担,对于第二次住院增加的一万多元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是否予以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在结合各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并认证。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辩解中的有关自认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4时50分,被告梁松驾驶辽M-5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双辽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卢兴山驾驶的时风牌四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卢兴山及原告王双河等九位乘车人共十人受伤。王双河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膜局限性水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第一次住院15天后出院,又于2017年2月7日第二次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顶骨多发骨折、枕顶部头皮挫伤,住院9天后医疗费终结出院。该起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兴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双河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王双河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评定王双河的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为120日。卢兴山系肇事车辆时风牌四轮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梁松是肇事车辆辽M-5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康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基本一致的陈述及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双辽市中心医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住院病案两份、住院费用报表(住院费用清单)两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等。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王双河要求各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各被告应如何赔偿?对于康平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参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15]51号)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金额、王双河实际起诉时也是以此为据的,本院审查认为其辩解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康平保险公司辩称王双河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无任何关联,本院审查认为王双河两次住院的病情诊断内容存在关联性,对康平保险公司仅凭患者自述、并无其他证据来推断王双河第二次住院所诊治伤情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康平保险公司辩称王双河医疗费中两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所含护理费共计468.00元应从另行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本院审查认为王双河诉请的护理费中包含重复计算部分,依法应予以核减,对康平保险公司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康平保险公司辩称王双河去四平鉴定及在双辽就医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酌定王双河交通费支出为400.00元为宜。对于康平保险公司辩称王双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一定护理时限和使用护理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支出和标准,虽有鉴定意见,也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其辩解无法否定有关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应该参照该鉴定意见所评定的标准和时限来界定。对于卢兴山有关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其与梁松共同承担的辩解,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经审核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两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1772.14元、误工费13675.20元(113.96元×120天)、护理费6781.20元(120.82元×60天-288.00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24天)、交通费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100.00×60天)、鉴定费2600.00元,以上共计63628.54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多人分别诉讼来院,承保交强险的康平保险公司作为共同的赔偿义务主体,本院将统筹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而对于所有被侵权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肇事双方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相关赔偿义务主体继续予以赔偿,也就是其中70%部分由梁松投保的康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不足即由梁松继续赔偿,但经本院初步测算,保险责任限额足够赔偿所有被侵权人的损失,因此梁松除了被侵权人的鉴定费、诉讼费的损失之外已不必赔偿),而另外30%部分由卢兴山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赔偿原则,本案原告王双河的医疗费317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40172.14元,按照这部分费用在事故所有被侵权人此类医疗费用总额中所占比例、于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一部分;原告王双河的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6781.2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20856.40元,按照这部分费用在事故所有被侵权人此类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中所占比例、于1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一部分。原告王双河的其余损失,由康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70%,由被告卢兴山赔偿30%。原告王双河预付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梁松、被告卢兴山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平保险公司按照原告王双河医疗费317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40172.14元在事故所有被侵权人此类医疗费用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适当先行赔偿部分,另按照原告王双河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6781.2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20856.40元在事故所有被侵权人此类死亡伤残费用总额中所占比例、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适当先行赔偿一部分;二、对于原告王双河除了在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赔部分以外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康平保险公司继续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70%,其余30%由被告卢兴山赔偿;三、原告王双河预付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梁松赔偿1820.00元,由被告卢兴山赔偿78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双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00元,由被告梁松负担其中的70%即988.40元,由被告卢兴山负担其中的30%即4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新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林世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薇—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