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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荣昌县昌州街道巨仁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区昌州街道巨仁建筑设备租赁部,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959号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巨仁建筑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板桥工业园区灯饰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5U99PW8Q。经营者:杨品秋,男,成人,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观胜镇街道1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450478597J。法定代表人:黄烈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巨仁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巨仁租赁部)与被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解除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延良、徐莉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申请对《架料租赁合同》中被告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龙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艺铭、人民陪审员胡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仁租赁部的经营者杨品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周迅,被告业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仁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从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建筑设备租赁费230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建筑设备租赁企业。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租赁方式提供房屋建筑所需的钢管及机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租赁物,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办理结算。从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拖欠未付的租金为2308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双方合同及时履行,被告一而再、再而三不予办理结算及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滞留的经济损失。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业昌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即客观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租赁关系,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架料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地点在被告办公室,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不真实。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与邹贤彬等五户、邹贤金等五户、杨乾明等五户、曾朝秀等八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修建安置房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原荣昌县北部新区太阳浩组团兵马滩安置点,正是《架料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地点,亦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该施工地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安置房修建工程系被告承建,不能证明原告的租赁物用于该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原荣昌县北部新区太阳浩组团兵马滩安置点邹贤彬等二十三户安置房的承建单位。原告举示物资出租单25份、物资回收单12份,拟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物全部交给被告的直接施工人员,租赁期间也收到被告交回的一些租赁物;物资出租单上的提货人有庹龙波、庹科云、严家孝、李小尤、“涂科圆”、“添科云”“涂科员”,其中严家孝、李小尤是庹龙波叫来提货的人员,“涂科圆”、“添科云”“涂科员”是庹龙波叫来提货人员代写的庹科云名字;物资回收单上送货人有庹科云、庹联贵、��兴德、赵荣光,原告对物资回收单上载明的回收租赁物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物资出租单、回收单的提货人、送货人是庹科云、庹联贵等人,并非《架料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提货人庹龙波,原告没有履行将租赁物交给庹龙波的出租义务;庹科云、庹联贵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同时证明了原告实际与庹科云、庹联贵等人有租赁关系,并非与被告有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庹龙波在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15日的3份物资出租单上提货人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其余物资出租单、回收单上虽没有庹龙波的签名,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载明内容相吻合,也能够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1中庹联贵的出庭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庹联贵、庹科云、庹龙波等人均参与了原荣昌县北部新区兵马滩安置点邹贤彬等二十三户安置房��建工程的管理,原告的租赁物全部用于该工程建设,且物资回收单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举示结算清单36份,拟证明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共产生建筑设备租金230800元,租金和上下车费均按月结算;被告一直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该部分租赁物仍在计算租金。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结算过,结算清单上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33份结算清单有明确日期、出租方审核人杨品秋或周迅签名、承租方负责人庹科云或庹联贵签名,对租赁物的规格、数量做了详尽记载,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一致性,与原告提交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举示(2015)荣法民��字第036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兵马滩安置点工程经法院另案确认属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尚在上诉期间,不是生效判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举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673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架料租赁合同》上被告的印章是真实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在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庹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94号]中,庹龙波等人承认私刻被告公章,故被告要求本案使用其在公安机关留存的原始印模作为比对材料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权机构作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被告举示内部经营承包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置房工程的承包人是庹科华,而非其他人,并且庹科华是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实施事务,超过授权范围的均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庹科华承包荣昌区北部新区兵马滩安置房工程无异议,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人。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举示庹联贵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而是庹联贵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原告事实上是与庹联贵、庹科云以及庹龙波存在租赁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与庹联贵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庹联贵的书面证言与本案无关,且庹联贵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庹联贵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被告举示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本次诉讼造成被告鉴定费损失,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28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与被告鉴定目的不符,应由被告依法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0.被告举示流程表2份,拟证明物资出租单、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提货人、结算人不是被告的施工人员何建军,也不是被告的材料员刘惠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报给建委的名单不真实且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给了庹科云、庹科华承建。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1.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9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两份,庹联贵在2015年8月24日的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庹龙波是其孙子,庹科华是其儿子,庹科云是其侄儿,庹联贵本人承包了邹贤彬、曾朝秀等户拆迁安置房修建工程,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与业昌公司系挂靠关系,因为年龄大了,才让庹科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本人向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用于修建该安置房工程,因没带身份证,才让庹龙波在买卖合同上签名,买卖合同的签订与业昌公司无关;庹龙波、庹科云仅是该工程的施工员,庹龙波走后由庹科云接管工程相关事宜。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庹联贵陈述其与庹龙波、庹科华、庹科云的关系属实,但庹联贵不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只是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和结算,现场负责人是庹龙波,负责安排人提货、收货。被告质证认为庹联贵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庹联贵的出庭证言证明了自己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建立买卖或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庹联贵对外的任何民事行为均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庹联贵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其参与了原荣昌县北部新区兵马滩安置点邹贤彬等户安置房修建工程的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荣昌县北部新区兵马滩安置点邹贤彬等五户、邹贤金等五户、杨乾明等五户、曾朝秀等八户,共二十三户拆迁安置房工程的承建单位,庹科华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顶托、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原荣昌县北部新区兵马滩安置房工程,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维护费及赔偿价格为:钢管租金每米每日0.013元,顶托租金每套每日0.025元,扣件不计算租金;顶托缺螺丝3元/套,顶托缺底板3元/套,顶托清理上油费0.5元/套,扣件缺螺丝0.6元/套,扣件缺底板3元/套,扣件清理上油费0.10元/套,钢管、顶托、扣件丢失赔偿费按市场价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原告办公室,被告施工现场为北部新区兵马滩安置房,租赁物资的提货人为庹龙波、租金结算人为庹龙波。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每月30日(月底)之前与原告办理当月的租金结算,被告未按期结算的��视为认可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出(入)库清单为准进行单方结算的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物资的上、下车费(每吨各15元)、运费由被告支付(注:每吨计算:钢管28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260个为一吨),租金结算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出(入)库清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所称租金包含维修费和上下车费;本合同价款的支付先后顺序为违约金、租金、赔偿款;本合同的提货人和租金结算人为被告的合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被告履行本合同担保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合同上“出租方”一栏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杨品秋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在合同上“租用方”一栏加盖印章,庹龙波在“提货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4月2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亦将租用的租赁物陆续归还原告。合同期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截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制作了25份物资出租单、12份物资回收单、36份结算清单,结算清单逐月累计了租赁物的数量、未归还的租赁物及欠付租金等费用,结算清单与物资出租单、物资回收单上的记载相符。其中,庹龙波在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15日的3份物资出租单上提货人处签名,庹科云或庹联贵在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33份结算清单上负责人处签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3份结算清单上无租用单位人员签名。从签订《架料租赁合同》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等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庹龙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理人称若法院认定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举示的物资出租单、回收单上的租赁物全部实际用于被告承建的原荣昌县北部新区兵马滩安置点邹贤彬等二十三户安置房修建工程,则被告愿意按照原告提交的物资出租单、回收单、结算清单载明内容依法计算租金等费用,不申请对租赁费进行评估,但对钢管调直费不予认可。本院依原、被告双方所签《架料租赁合同》和物资出租单、回收单、结算清单对租赁物规格数量、租赁时间、未返还的租赁物以及欠付租金等费用进行了详尽的核对计算,计算出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上下车费、清理上油费、维修赔偿费、钢管调直费等共计226223.95元,其中钢管调直费为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架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被告的印章不真实,申请对被告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并申请本院到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调取被告印章的原始印模作为鉴定比对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承办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同前往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调取被告印章的原始印模,但被告知无法借出原始印模原件,之后被告另行提交了鉴定比对材料。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6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13年4月2日”的《架料租赁合同》其落款处的“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被告为此产生鉴定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架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物资出租单、物资回收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9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6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曾朝秀等八户、杨乾明等五户共十三户安置房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内部经营任务书》、情况说明、重庆市荣昌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流程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故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不真实、《架料租赁合同》不真实,应提供被告保存在公安机关的原始印模移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意见,因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架料租赁合��》中载明的施工现场为原荣昌县北部新区兵马滩安置房,提货人、结算人为庹龙波,虽原告举示的物资出租单、回收单、结算清单上提货人、送货人、结算人大多为庹科云、庹联贵的签名,但根据庹龙波在其中3份物资出租单上提货人处签名的事实以及庹联贵在(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94号案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已将租赁物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以及庹科云、庹联贵参与了被告承建的原荣昌县北部新区兵马滩安置点邹贤彬等二十三户安置房修建工程管理的事实,故本院对由庹龙波、庹科云、庹联贵签名的物资出租单、回收单、结算清单予以采信;其余无庹龙波、庹科云、庹联贵签名的物资出租单、回收单、结算清单,因其记载内容与由庹龙波、庹科云、庹联贵签名的单据内容一致,且与《架料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能够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举示的《架料租赁合同》与物资出租单、回收单、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租赁物全部实际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虽辩称提货人、结算人并非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庹龙波,原告的租赁物未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但被告未举示反证证明其承建工程的租赁物的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2日期满,��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原告亦对此无异议,且双方仍按照租赁合同每月进行结算直至2015年12月31日,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又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从2016年1月起虽未按期结算,但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按照双方签字的物资出租单、回收单为准进行单方结算的价款,即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单方结算的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租金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等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钢管调直费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租赁合同对钢管调直费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该费用有补充约定或者被告已授权庹联贵、庹科云对钢管调直费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钢管调直费100元不予支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有效且租赁物全部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则愿意按照原告提交的物资出租单、回收单、结算清单载明内容依法计算租金等费用的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被告双方所签《架料租赁合同》和物资出租单、回收单、结算清单对租赁物规格数量、租赁时间、未返还的租赁物以及欠付租金等费用进行了详尽的核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建筑设备租金2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226123.95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其鉴定费损失2800元,因被告申请鉴定未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巨仁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设备租金226123.95元;驳回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巨仁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静代理审判员  唐艺铭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