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辉与被告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其他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11行初9号原告罗辉,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委托代理人唐海华,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红,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法定代表人刘克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立雄,男,该局工资福利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吴波,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贺祝民,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初兵,男,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辉不服被告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县人社局)社会保障其他行为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勇兵、毛建中和人民陪审员王卫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3月10日,3月15日本院分别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邵阳县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4月12日,5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华,被告邵阳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颜立雄、吴波,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申初兵、李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县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罗辉提出的请求补发35680元伤残抚恤金的申请不属于我局权限之内,我局只有伤残抚恤金的审批权限,没有补发伤残抚恤金的审批权限,因此对您提出的请求补发35680元伤残抚恤金的申请,不予受理。罗辉不服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向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邵人社复不受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提出责令被申请人(邵阳县人社局)向申请人(罗辉)发放39270元伤残抚恤金的请求,按照《关于事业单位2005年12月29日前因功(公)伤残人员残疾抚恤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104号)“……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不属于被申请人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罗辉诉称,1997年元月28日原告因公致残,2005年1月26日被确定为工伤二等乙级。从2005年元月份至2010年底,每年经邵阳县人社局审核领取伤残抚恤金660元,从2011年初至今每年领取伤残抚恤金9800元。2015年8月底,原告从另一同等伤残等级的退休老师处,获知国家政策对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标准逐年都有提高,他的伤残抚恤金已经全部补领,经对比,被告邵阳县人社局从2005年至2016年共计少发原告的伤残抚恤金527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邵阳县人社局反映,表达诉求,但邵阳县人社局拒不予以补发,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社局复议,邵阳市人社局认为被告邵阳县人社局不予补发正确,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邵阳县人社局辩称,原告系事业单位伤残人员,只能按照事业单位伤残优抚金待遇的政策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要求从2005年起享受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金待遇没有政策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市政府辩称,我局作出的邵人社复不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邵阳县人社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南省人事厅《关于提高事业单位工(公)伤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湘人涵[2003]153号,拟证明2003年7月1日起。事业单位工(公)伤人员伤残保健金(二等乙级)标准由原每年560元提高到680元。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2005年12月29日前因工(公)伤残人员残疾抚恤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104号,邵人社发[2012]195号收文处理,拟证明从2012年12月15日收到停止执行事业单位伤残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文件,停止审批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保健金。从2012年10月1日二等乙级保健金标准为2570元每年;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2005年12月29日前因工(公)伤残人员残疾抚恤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号、邵人社发[2014]18号,拟证明从2013年10月1日起二等乙级保健金标准为2960元每年;4、邵阳县事业单位伤残人员保健金标准高于邵人社发[2014]18号人员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的保健金标准已经高于文件规定标准;5、2016年邵阳县事业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抚恤金审批表,拟证明保健金标准未超过文件规定标准的予以增加,以前高于的予以保留;关于调整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通知(湘人社发[2014]1号),拟证明2014年标准2960元每年;关于调整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36号),拟证明2015年标准3550元/年。原告对被告邵阳县人社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对被告邵阳县人社局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辉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湘人社发[2012]104号文件,拟证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罗辉的申请不属于邵阳县人社局主管的范围;3、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被告邵阳县人社局对被告邵阳市人社局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致残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元月因公受伤,2005年1月26日被评为二等乙级伤残等级;3、退休证,拟证明原告系事业单位(学校)退休人员;4、湘人社发[2012]104号文件,拟证明2003年度至2012年度湖南省事业单位工伤等级以及对应的抚恤金标准;5、民政部2009-2015年度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表,拟证明2009-2015年二等乙级(六级)伤;6、2008年12月1日邵阳市政府市政办函[2008]171号文,拟证明邵阳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的抚恤金从2008年1月起参照残疾军人的标准;邵阳市政府邵政信核字[2015]04号信访复核意见书,拟证明同为二等乙级的伍建华老师2010-2012年领取的抚恤金为9800元、10780元、12400元;8、康益成2010年至2012年抚恤金审批表,拟证明康益成三等甲级伤残等级从2010年-2012年领取的抚恤金为7040元、7740元、8900元;9、原告2010年抚恤金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元月才领取9800元/年的抚恤金;10、永固学校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5年-2010年每年领取660元,从2011年-2016年每年领取9800元抚恤金。11、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行初8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就工伤抚恤金待遇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权利。12、邵阳市中院(2016)湘05行终113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迫撤诉过;13、邵阳县人社局《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主张过权利;14、市人社局[2017]6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二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8-10、12-1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刚好证明事业单位不再参照伤残军人抚恤待遇;对证明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邵阳县人社局的提交证据2及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的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评价。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质证与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辉原告于1997年1月因公受伤,2005年1月26日被评为二等乙级伤残。2016年10月20日,被告邵阳县人社局针对原告罗辉要求补发伤残抚恤金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罗辉的申请请求不属于我局权限之内,因此不予受理。罗辉不服向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邵人社复不受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提出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39270元伤残抚恤金的请求,按照《关于事业单位2005年12月29日前因功(公)伤残人员残疾抚恤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104号)“……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属于被申请人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其他纠纷及行政复议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罗辉请求补发伤残抚恤金是否属于被告邵阳县人社局主管范围。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2005年12月29日前因工(公)伤残人员残疾抚恤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104号)和《关于调整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通知》(湘人社发[2014]1号)文件均明确规定了2005年12月29日前因工(公)伤残人员抚恤待遇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罗辉因公受伤的时间为1997年1月,因此原告罗辉直接请求邵阳县人社局补发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属于邵阳县人社局的主管范围。邵阳市人社局对罗辉的请求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由此,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不予受理罗辉的复议申请亦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申勇兵审 判 员 毛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