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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民字第2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毛贵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毛贵龙,毛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2310-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8676244-4)。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3、5、17号。被执行人:毛贵龙,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毛亚萍,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毛贵龙、毛亚萍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17年7月3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毛贵龙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房地产。2017年7月4日10时16分,买受人刘碧红(公民身份号码为)以11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毛贵龙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房地产的查封;二、被执行人毛贵龙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房地产的相应权利归买受人刘碧红所有,物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刘碧红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刘碧红可持本裁定书到登��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对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文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