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菏泽润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程燕平、张学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润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燕平,张学香,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045号原告:菏泽润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北外环路东段金牛车业院内。法定代表人:汤福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圣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程燕平,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嘉祥县。被告:张学香,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高密市,现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城兖兰路西首(祥酒厂对过)。法定代表人:陈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庆,男,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琴琴,女,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菏泽润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腾公司)与被告程燕平、张学香、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圣良,被告嘉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庆、贾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燕平、张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燕平、张学香偿还垫付款115269元及利息;2、被告嘉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程燕平、张学香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由润腾公司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巨野支行(以下简称巨野支行)贷款16万元,分24期等额偿还本息,由嘉诚公司提供反担保,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程燕平、张学香偿还57108元本息,至2016年9月23日不再偿还。嘉诚公司不尽担保义务,由润腾公司为其垫付贷款本息115269元,至2017年5月23日全部还清。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润腾公司发生垫付款后,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为保护润腾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程燕平未作答辩。张学香未作答辩。嘉诚公司辩称,对于程燕平、张学香用于购买车辆的贷款16万元,嘉诚公司不清楚,实际车主是张双庆,张双庆购车后将车辆挂靠在了嘉诚公司,这个事实润腾公司也应该知道。嘉诚公司没有签字,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消贷车辆应先由车辆抵押还贷,最后不够的部分再由借款人承担,利息应该按国家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腾公司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嘉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贷款提前归还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明程燕平、张学香的贷款由润腾公司担保,嘉诚公司为程燕平、张学香的贷款向润腾公司担供反担保,润腾公司替程燕平、张学香偿还贷款的事实。嘉诚公司对委托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其他证据嘉诚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程燕平、张学香与巨野支行及润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程燕平、张学香为借款人,巨野支行为贷款人,润腾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营运车辆货运车;贷款期限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程燕平、张学香用上述贷款购买的车辆牌号为鲁H×××××,该车辆挂靠在嘉诚公司名下。2016年3月5日,嘉诚公司与润腾公司及程燕平、张学香签订委托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润腾公司为担保权人(甲方),程燕平、张学香为借款人(乙方),嘉诚公司为反担保人(丙方),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嘉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程燕平、张学香购买鲁H×××××车辆的贷款,向润腾公司提供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润腾公司为程燕平、张学香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代偿资金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根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反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程燕平、张学香未按时还款,发生润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其代偿贷款时,润腾公司自代偿之日起,除向程燕平、张学香追偿全部代偿资金外,由程燕平、张学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润腾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利息,同时按代偿金额与实现担保权所产生费用之和的30%支付润腾公司违约金。2016年3月28日,上述贷款发放后,程燕平、张学香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等额偿还巨野支行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57108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润腾公司为程燕平、张学香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15269元(含违约金)。为便于利息的计算,润腾公司自愿放弃自每次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所垫付款项的利息。在审理期间,2017年6月21日,程燕平支付润腾公司10000元。本院认为,巨野支行与程燕平、张学香及润腾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润腾公司与程燕平、张学香、嘉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为有效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巨野支行依约向程燕平、张学香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程燕平、张学香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程燕平、张学香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润腾公司作为保证人及时替程燕平、张学香垫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垫付的款项润腾公司有权向程燕平、张学香追偿。扣除2017年6月21日支付的10000元,润腾公司要求程燕平、张学香偿还105269元垫付款的诉讼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润腾公司要求支付所垫付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润腾公司自愿放弃自每次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所垫付款项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程燕平、张学香应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润腾公司利息。嘉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程燕平、张学香不能支付润腾公司所垫付的贷款及利息时,嘉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润腾公司要求嘉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嘉诚公司承担责任后,也有权向程燕平、张学香追偿。程燕平、张学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燕平、张学香支付原告菏泽润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0526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以11526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10526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燕平、张学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减半收取1302.5元,保全申请费1096元,由被告程燕平、张学香、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