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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XX伟与张猛、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伟,张猛,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192号原告:XX伟,男,汉族,1959年生。委托代理人:王天宇,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法定代表人:孙永丰,系该部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博,系该部队管理处正连级参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保,系辽宁万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伟诉被告张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被告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张猛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的委托代理人许宏英、周博,被告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980.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日17时40分许,原告XX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790公里+900米处,掉头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张猛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SD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XX伟受伤,车辆损坏。原告XX伟受伤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多发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左肺气肿、头部外伤、共住院8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85天。2016年4月19日,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铁县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铁岭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铁岭固伦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右6-12、左12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IX级(9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17236.64元(依据医药费票据)、伙食补助费1335元、护理费101.72元/天×天=2837.98元(居民服务业)、伤残赔偿金11435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320元(按受害者收入每月28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8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52980.82元。被告张猛辩称:张猛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现役军人,受部队的指派出车,是履行部队任务,因此,张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辩称:肇事车辆SD1****号大型普通客车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在编机动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因此,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交强险责任比例赔偿部分不应支持。我部队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部队车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部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部队的诉讼请求。张猛为我部队现役军人,受部队的指派出车,是履行部队任务,因此,张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SD1****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军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本车辆驾驶人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部队承担,其他具体见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张、医疗收据4份、挂号费收据1份、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铁岭固伦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2016)铁固交残鉴字(X)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一张、资料费收款收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征地合同、现居住地开具的居住证明、现居住房屋的产权证。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现已搬迁至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残疾抚慰金(原告搬到新台堡,后来新台堡整体搬迁,原告在那买的房子)被告张猛及被告某部队认为: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征地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征地合同甲方为村委会,因此其并非为失地农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从居住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在新台子镇新台堡村居住,应为农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被告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与被告某部队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化建设的小区中生活,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及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情况,以及每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被告张猛及被告某部队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明可以看出对于误工证明应该提供劳务合同,3个月以内工资,否则无法证明在该公司从事真实的工作。被告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同被告某部队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并不充分,故应比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用每月2593.83元(31126元/12)。3、原告提交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需要购买大便器一个,金额为20元。被告张猛及被告某部队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医嘱方能证明购买需要。被告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同被告某部队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是治疗期间的必须费用,本院应予支持。4、被告某部队举证张猛士兵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军事交通运输部交通证明一份。证明张猛为部队现役军人,其所持驾驶证为B证,由于部队2015年编制调整,军区暂时停止办理其所属单位军区驾驶证原B证变更A证的办理,证明具有驾驶其驾驶的军车的资格,驾驶证暂未办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相关性,没有异议,证明有异议,所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张猛存在利害关系,如果驾驶证B证升A证暂缓办理应由军队红头文件证明,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张猛持有的驾驶证为B证,其不能驾驶由A证才能驾驶的车辆,如果有能力驾驶就去驾驶,驾驶证就没有什么作用。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由部队专门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公信力。但法律明确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军区暂时停止办理驾驶证原B证变更A证,但毕竟被告张猛还没有取得A证,依法不应该去驾驶A证资格才能驾驶的军车。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铁县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依据就是被告张猛没有取得A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肇事应承担一定责任。5、被告某部队举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行车执照、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SD1****号为在编军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不需要参加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因此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不应比照一般车辆进行赔偿,而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某部队提供的车辆保险单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应由持有A证才能驾驶的大型客车才能驾驶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如果车辆没有交强险就违背了法律设立交强险的初衷原告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某部队上述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部队作为军用车辆没有上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赔偿;2、驾驶人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发生肇事,保险公司是否据此应当免责;3、是否应比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国务院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也就是说,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当前的情况下,在编车辆不投保交强险应当是有依据的。因此,部队车辆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部队车辆事故责任已经由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铁县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张猛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责任。因被告张猛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现役军人,受部队的指派出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由被告张猛所在的部队被告某部队承担赔偿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被告张猛在驾驶SD1****号在编军车发生肇事时,持有的驾驶证为B证,并没有取得由A证才能驾驶的SD1****号在编军车的资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军事交通运输部出具证明,证明部队2015年编制调整,军区暂时停止办理其所属单位军区驾驶证原B证变更A证的办理,证明被告张猛具有驾驶其驾驶的军车的资格,驾驶证暂未办理。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不论何种原因,既然被告张猛事实上没有取得A驾驶证,因此被告驾驶SD1****号在编军车,就没有相应的资格。故被告某部队主张其应承担的原告的30%损失部分,应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由被告某部队自行承担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现居住在城镇化建设的小区中生活,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34122.10元(依据医药费票据)、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89天)。护理费9459.96元(101.72×85天+101.72×4×2天)(居民服务业)、伤残赔偿金31126元×20年×20%=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支持5000元;误工费16427.59元(2593.83元/30天×190天)(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月2593.83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8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元,应予支持。总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5863.65元。原告上述损失,依据双方在此事故中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70%,即137104.55元;被告65185部队承担30%,即58759.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伟各项经济损失58759.10元;被告张猛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原告XX伟自行负担2351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85部队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万学审判员 关丽& # xB;审判员 戴   龙   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常   海   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