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从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从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798号原告:芜湖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杨开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茜,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善华,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从清,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芜湖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物业)诉被告于从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茜、胡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友物业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及2016年1月1日与××县茗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服务于茗桂花园小区业主,被告是坐落于茗桂花园小区E7栋2单元的业主。在原告为茗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应该切实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538元、违约金4752元,以上合计62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广德县茗桂花园E7栋2单元的业主。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及2016年1月1日与××县茗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服务于茗桂花园小区业主。自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物业费1538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向小区业主进行公告,对欠缴物业费进行催缴,但被告仍不交纳物业费,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629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与××县茗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后,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服务职能,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保证物业公司正常运转。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违约金酌定为1538元的30%,即461.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芜湖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538元及违约金461.40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于从清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