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丽颖、金杰、李宏与董庆峰、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颖,金杰,李宏,董庆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57号原告:孙丽颖。原告:金杰。原告:李宏。被告:董庆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焦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原告孙丽颖、原告金杰、原告李宏与被告董庆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颖、金杰、李宏与被告董庆峰、被告中华联合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颖、金杰、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8,829.82元(其中原告金杰要求赔偿3,474.40元;原告李宏要求赔偿20,200.00元;原告孙丽颖要求赔偿5,155.4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1时50分,被告董庆峰驾驶低速货车与原告金杰驾驶的出租车在双台子区胜利街路口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人身损害。经交警确定,被告董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庆峰所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鞍山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被告董庆峰辩称,我在中华联合鞍山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鞍山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董庆峰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按照盘锦保险规定进行核销、车辆停运损失费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金杰向本庭提交了急诊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两张、身份证、准驾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宏向本庭提交了车辆维修费收据及大众4S店的证明、运营损失证明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孙丽颖向本庭提交了病志、诊断书、用药清单、收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中华联合鞍山公司向本庭提交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董庆峰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1时50分,原告孙丽颖乘坐原告金杰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向海大道与胜利街路口处,被被告董庆峰驾驶低速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尾随相撞。造成驾驶人金杰及乘车人孙丽颖受���。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董庆峰负全部责任,原告金杰、原告孙丽颖无责任。原告金杰伤后到盘锦骨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挫伤,建议休息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960.00元;原告孙丽颖伤后到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花医药费4,267.52元。肇事车辆出租车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盘锦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维修费15,4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宏系辽L944**号出租车车主。被告董庆峰驾驶的低速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董庆峰,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庆峰为原告孙丽颖垫付医疗费3,960.00元,为原告金杰垫付医疗费960.00元。再查明:原告金杰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0.00元,误工费2,514.54元,合计3,474.54元。原告孙丽颖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67.52元,误工费406.84元,护理费341.12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5,155.48元。原告李宏经济损失为:维修费15,400.00元,停业损失费2,155.32元。本院认为,被告董庆峰驾驶机动车,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董庆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鞍山公司作为肇事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庆峰对二原告先行赔付部分,可在履行时予以折抵。原告孙丽颖要求的误工费及原告李宏��求的停业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2016辽宁省同行业赔偿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鞍山公司向本院出具保险条款及由被告董庆峰作为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单,其中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李宏要求车辆停业损失,中华联合鞍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庆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杰经济损失3,474.54元(履行时被告董庆峰可扣除已垫付医疗费96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丽颖经济损失5,155.48元(履行时被告董庆峰可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96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宏经济损失维修费15,400.00元四、被告董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宏停业损失费2,155.32元。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被告董庆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士贤审 判 员 金 钊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仲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