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生、徐静与韩洋、徐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徐静,韩洋,徐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587号原告:张生,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徐静,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会计,住徐州市泉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洋,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治安大队警员,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寒,女,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义(系徐寒之父),男,1942年10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张生、徐静诉被告韩洋、徐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徐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被告韩洋、被告徐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两原告借款,至2012年7月1日,被告韩洋汇总书写了一份借据,写明借原告现金106万元,但此后被告迟迟不愿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韩洋又于2015年4月24日书写了一份借据,借款金额为106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进行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被告韩洋辩称,借款是我和徐寒在夫妻关系期间借的,而且这个钱我没有拿,借条也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当时是在原告家中,还有徐寒一起,我当时喝了酒,是徐寒让我写的借条,这个钱是徐寒经手给韩梦的,韩梦是我的姐姐,经营投资公司。并且在2013年2月份,已经向原告还款100.3万元,2015年4月出具的借条不确定是否本人所写。被告徐寒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1年10月8日离婚,对于离婚后的债务应由韩洋一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韩洋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往来明细、被告离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韩洋提交的银行明细,欲证明其已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张生还款100.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款是韩洋用他的一套商铺和原告的一套房子向银行贷款,贷款出来的钱也由韩洋使用,也是韩洋向银行还的钱。这笔钱是最终还贷款的钱,原告没有经手,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款系偿还原告诉争的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虽然对2015年4月24日其出具的借条存疑,但并未对借条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对于如此大额款项的支付,如确已还款却仍重新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8日离婚。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被告韩洋多次向两原告借款,2012年7月1日,被告韩洋向原告张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生现金壹佰零陆万元整”,此后,被告韩洋仅还部分利息。2015年4月24日,被告韩洋重新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生、徐静现金壹佰零陆万元整。”此借条出具后,被告韩洋一直未能还款。两原告陈述,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1.75万元。被告韩洋对其2012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不持异议,对其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不能确定是否系其出具,在法庭向其释明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后,其仍然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亦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份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生、徐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韩洋出具的借条,且提交的银行明细亦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故被告韩洋对原告张生、徐静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7月1日的借条出具后,被告韩洋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又于2015年4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韩洋在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的数额仍为本金数额。因被告韩洋出具的借条上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均认可有利息的约定,原告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洋及徐寒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此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两被告离婚后发生的债务,应由各人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洋、徐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生、徐静借款217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生、徐静借款842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280元,减半收取7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40元,由被告韩洋负担11300元,被告徐寒负担1340元(原告张生、徐静已预交,被告韩洋、徐寒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阴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