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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襄阳市三汇电气有限公司、贾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三汇电气有限公司,贾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三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王家洼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贾先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清,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上诉人襄阳市三汇电气有限公司(下称三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被上诉人贾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013年3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7266.5元,在2014年7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时将上述费用一并退还给了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提交的领款单、领条中均明确记载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有“养老保险”。原判认定上诉人未返还该款有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判决上诉人一并返还被上诉人交纳的股金1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被上诉人诉请返还其股金,与其要求返还的社会保险金不是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其二、被上诉人将股金交纳给上诉人后,其依法享有相应的股权,现上诉人合法存续、正常经营,营业期限未满,也未出现解散事由,在上诉人未经清算或是解散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股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贾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三汇公司退还原告钱款8266.5元;2、被告三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贾清曾系被告三汇公司职工。因原告贾清长期待岗,2013年3月,被告三汇公司决定解除与贾清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长期待岗,其2013年3月至12月份各项社会保险未交纳,双方协商其向被告交付7266.5元(包括养老保险金4060元,失业保险金435元、医疗保险金2169元、工伤保险金361.50元、生育保险金241元),由被告向社保局代交。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266.5元,被告三汇公司将该款入账。入账摘要述明:收贾清3-12月社会保险。因被告在2013年3月决定解除与贾清的劳动关系,原告贾清向被告提出了异议。2014年7月9日,被告三汇公司支付给原告贾清包括改制工龄钱、补偿金、养老保险、伤残补助金合计30000元。原告收到此款后,认为被告未将其交付的7266.5元予以代交,且30000元中不含此款,故于2014年12月12日,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7266.50元。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贾清的请求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贾清的仲裁请求。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02年9月收取了原告交纳的1000元股本。2014年12月18日,原告贾清将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的养老保险6972元交纳至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日,原告贾清将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医疗保险1825.2元交纳至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汇公司收取原告贾清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间,包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共计7266.50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代为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未将涉案款项交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涉案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收取入股股金,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退还入股股金并无不当且为减少诉累,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收到原告交纳社保7266.50元后,已退还给原告,证据不足,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襄阳市三汇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收取原告贾清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共计7266.50元;二、被告襄阳市三汇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贾清股金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襄阳市三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三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本公司自己出具的一份情况反映及诉求,贾清称发生纠纷属实。因该份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仅能证实双方发生过纠纷,无法证实诉争7266.5元是否已返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贾清领取30000元,向公司出具领条一份、领款单一份,领条载明:经领导批准,改制工龄钱、补偿金、养老保险、伤残补助费合计3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不再反悔。领款单备注部分内容为:其中买断工龄金款4200元+其他57元;退3-12月养老保险7266.5元。该备注由三汇公司会计填写,领款单其他部分均为贾清所书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同时,二审中,贾清自愿放弃了要求三汇公司支付其股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三汇公司收到贾清交纳的7266.5元属实,其称该款已在贾清领取的30000元中一并包括,其不应再予以返还,对其主张,其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一审中,三汇公司提交了公司记账凭证、贾清领取30000元的领条一份以及领款单一份,领条中有四项内容,每一项金额多少未列明,其中虽有一项为养老保险,但该项既未载明具体数额,也与贾清诉请的五项社会保险不能完全等同,因此该领条不足以证实30000元中已包含诉争社会保险费。同时,贾清向三汇公司出具领款单时,三汇公司会计在场,若30000元中包括7266.5元,其应当场要求贾清将领款单(包括领款时间、领款人、事由、金额以及备注部分)全部填写完整,而不应出现备注部分的重要内容由公司会计填写,其他内容由贾清填写的情形。因此本院应作出不利于三汇公司的认定,即该备注不足以证实7266.5元已包含在30000元中。既然领条及领款单均证明力不足,三汇公司所提交的基于原始凭证产生的记账凭证亦不足以采信。据此,三汇公司上诉称诉争社会保险费已返还,证据不足,原判判令其予以返还适当,至于诉请的股金1000元,贾清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费不再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对于诉请的股金,不再判令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30元,由上诉人襄阳市三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