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11民初4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求仪与邱忠杰、王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求仪,邱忠杰,王丽平,陈开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4958号原告:冯求仪,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琤,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忠杰,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王丽平,女,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开锋,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冯求仪与被告王丽平、陈开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琤、被告邱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平、陈开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忠杰偿还欠款430000元整;2.被告邱忠杰的欠款本金430000元���月息2%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其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3.被告邱忠杰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4.被告王丽平、陈开锋对被告邱忠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忠杰向原告冯求仪购买两方寿山石印章,总价430000元整。被告邱忠杰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邱忠杰,身份证号:350122198707055911向冯求仪身份证号:350111197510210398,购买两方寿山石印章,总价430000元整(肆拾叁万元整)。现本人邱忠杰确认欠冯求仪430000元整,确定在2016年4月30日前返清。如超出规定时间,还款时按每日千分四利息补偿损失并承担冯求仪为此所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本欠款产生的纠纷由冯求仪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开锋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捺手印。《欠条》出具后,被告邱忠杰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动调低《欠条》约定的违约金,仅要求被告邱忠杰按照本金月息2%给付利息。因被告王丽平与被告邱忠杰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陈开锋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因此,被告王丽平、陈开锋均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邱忠杰辩称,不关被告邱忠杰的事,被告邱忠杰没有拿印章,是被告陈开锋拿的石头,大家都是朋友。欠条是被告邱忠杰写的。被告陈开锋也有写一份欠条给被告邱忠杰。被告王丽平、陈开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目前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邱忠杰结欠原告货款430000元,有被告邱忠杰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邱忠杰应如数偿还。被告邱忠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低于涉案《欠条》约定的日千分之四的标准,可予准许。此外,原告诉请被告邱忠杰应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涉案《欠条》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邱忠杰的上述债务系在与被告王丽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邱忠杰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丽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开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陈开锋应对被告邱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开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忠杰追偿。被告王丽平、陈开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忠杰、王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求仪支付欠款430000元及违约金(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及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陈开锋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开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忠杰、王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2元、财产保全费3007.3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宝人民陪审员  蔡智光人民陪审员  唐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