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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98号I区D座4门202室。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英伟明,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6号。主要负责人:霍海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巍巍,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惠明,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原审第三人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伟明、王炜、被上诉人河北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珍、原审第三人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字92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与俊安公司存在质押关系且已就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错误。对于《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移交占有”理解有误,且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1)法院依法冻结的账户不具有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应为普通存款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缴付时间有矛盾。且双方对于《承兑申请书》中“每笔汇票将于2016年12月13、14日前将保证金缴存至该每笔汇票票面金额的100%”,理解有分歧,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该条约定“保证金”仅需要于汇票到期日前一天才将票面金额存入该账户,因此该账户实际上类似普通还款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2)涉案账户名称为俊安公司并非被上诉人,质押物“保证金”并未完成“移交占有”,该账户资金不具有质押属性,质押关系不成立。即便被上诉人与俊安公司约定涉案账号为承兑汇票保证金,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将保证金固定化,其约定也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该账户为保证金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已提交的证据无法实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3、针对此类案件国内多家法院已作出不予支持该类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的判决,并确定银行在未通过规范方式设立保证金账户时,难以就该账户中资金享有质权。首先,被上诉人与俊安公司应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制定的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因此根据格式条款的规定,不应认定双方成立质押合同,涉案账户亦不是保证金账户。其次,应满足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账户特定化指账户在功能上专款专用,形式外观上亦有别于普通结算账户。本案中,账户外观与普通结算账户并无区别,不具有法定的质权设定的公示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第三,不仅“保证金”专门账户内的资金控制权应转移给“质权人”,而且该账户外观上亦应区分于普通账户并体现账户内资金已设定质押,亦符合物权公示要求。本案中,保证金账户外观上与普通账户并无明显区别,不满足公示要求。河北银行天津分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诉的保证金账户具有保证金性质。通过该账户,被上诉人可以控制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实际控制该账户资金的行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账户资金享有质权。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俊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对俊安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号04×××75内保证金5000000元、保证金账号04×××92内保证金5000000元、保证金账号04×××97内保证金39077780元享有质权;2.判令停止对上述资金的执行措施,解除对上述账号的冻结;3.本案诉讼费用由庆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俊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16061300001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为俊安公司办理汇票承兑业务,在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俊安公司应按每笔票面金额的50%在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保证金(每笔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保证金账号见《承兑申请书》),以担保该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俊安公司以保证金账户内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在本协议和相关汇票项下对俊安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款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先以俊安公司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有权从俊安公司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机构开立的所有存款账户中予以扣划。该《银行承兑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俊安公司向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出具《承兑申请书》,内容为:根据编号为CD16061300001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俊安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为汇票票号为3130005224243532-3130005224243541的承兑汇票办理承兑手续,该汇票记载的承兑协议均为CD160613000014,保证金账号均为04×××75,金额均为100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6月13日,到期日均为2016年12月13日,保证金比例均为50%。同日,俊安公司向04×××75账号内存入保证金50000000元。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履行了开立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2016年6月14日,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俊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160614000012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与前述CD16061300001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基本一致。同日,俊安公司向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出具《承兑申请书》,内容为:根据编号为CD160614000012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俊安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为汇票票号为3130005224243544-3130005224243553的承兑汇票办理承兑手续,该汇票记载的承兑协议均为CD160614000012,保证金账号均为04×××92,金额均为100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6月14日,到期日均为2016年12月14日,保证金比例均为50%。同日,俊安公司向04×××92账号内存入保证金50000000元。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履行了开立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同日,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俊安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CD16061400001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与前述CD16061300001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基本一致。同日,俊安公司向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出具《承兑申请书》,内容为:根据编号为CD16061400001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俊安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为汇票票号为3130005224243559-3130005224243568的承兑汇票办理承兑手续,该汇票记载的承兑协议均为CD160614000017,保证金账号均为04×××97,金额为10000000元九张,5000000元一张,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6月14日,到期日均为2016年12月14日,保证金比例均为50%。同日,俊安公司向04×××97账号内存入保证金47500000元。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履行了开立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另查,庆华公司与俊安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津02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如下:一、俊安公司同意支付庆华公司欠款本金42900000元,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约定给付之日);截至2016年12月31日支付本金不少于150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至2017年12月31日本金及违约金付清。二、若俊安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任一期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当期应付违约金计算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1.3倍上涨至2倍;且庆华公司有权就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72107元,由俊安公司负担;四、双方无其他争议。因俊安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庆华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2执35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俊安公司在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处开立的04×××75、04×××92、04×××97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5000000元、39077780元。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于2016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津02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该院作出的(2016)津02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该院冻结被执行人俊安公司名下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主张俊安公司名下的账号04×××75、04×××92、04×××97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该账户是否具有保证金性质,因涉及实体权利,应经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且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故裁定驳回河北银行天津分行的异议申请。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再查,涉诉的30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均进行了兑付,俊安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将全部票面金额存入约定的账户,仅在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当日将票面金额的50%存入了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金额未发生变化,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对涉诉汇票进行了垫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应当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俊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俊安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俊安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银行承兑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条款内容,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俊安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俊安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俊安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俊安公司未履行给付责任,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俊安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俊安公司在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处开户,且与《承兑申请书》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俊安公司根据每次承兑的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处,俊安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银行承兑协议》中虽并未约定俊安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了在担保的承兑汇票到期时,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且俊安公司对于该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及不得随意支取亦是明知的,故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庆华公司虽不认可涉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亦不认可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同时庆华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于涉诉账户的资金享有优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所享有的质权的权利。现涉诉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已产生了垫款即主债权未获清偿,而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对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主债权消灭之前,不得因其他无优先权的债务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故对河北银行天津分行要求停止强制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对俊安公司名下账号为04×××75的保证金5000000元、账号为04×××92的保证金5000000元、账号为04×××97的保证金39077780元享有质权;二、不得执行俊安公司名下账号为04×××75的保证金5000000元、账号为04×××92的保证金5000000元、账号为04×××97的保证金390777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庆华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天津汇力源动力设备公司2015年11月23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俊安公司与晟通亿和(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俊安公司将天津汇力源动力设备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晟通亿和(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天津汇力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用以证明俊安公司与收款人之间有关联关系,是该公司的前股东。承兑汇票没有基础交易的法律关系,是为了转移财产,而非建立在真实交易之上,承兑协议是虚假的。第二组证据:(2016)津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在明知俊安公司发生涉及到保证金账户的大标的案件仍为其提供3亿的承兑协议,敞口资金达50%,质疑协议的真实性。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的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与本案涉及的承兑协议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承兑协议的生效和履行。天津汇力源动力设备公司是基于承兑协议指令的收款方。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对承兑汇票已经进行了贴现,承担了50%的损失,是受害人的身份。第二组证据的案件不能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两个案件是同时发生的,不存在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明知与俊安公司发生较大争议的情况仍签订承兑协议。双方签订承兑协议是银行的正常业务。俊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俊安公司系按照银承承兑协议交付的保证金,对庆华公司主张的交易不真实不予认可。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河北银行柜面业务操作规程(上册)》第九节单位保证金存款账户部分内容,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4页,证据3、单位存款账户开户单4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根据河北银行总行统一工作要求,在办理银行承兑业务时为企业客户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开户时明确注明产品名称为“单位定期保证金”,账户分类代码为“承兑保证金”。上述标注明确该账户开立时性质为保证金账户,不同于一般结算账户。账户04×××75、04×××97、04×××92在开立时即确定为保证金账户。上述账户内资金由银行控制,只能用于保证金担保用途。账户内资金由俊安公司在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04×××68划转而来。庆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操作规程是银行内部管理规定,无法说明涉案账户开立与使用过程中是否按照该规定。上述证据无俊安公司签字,无法证明其缔约时知晓并同意有关权利受限的条款。账户交易明细是银行自己提供的数据与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账户开户单仅写明“账户分类代码:承兑保证金”字样,无法证明账户本身具有保证金的功能和属性,且无俊安公司签章,无法证明第三人知晓账户名称。俊安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属实。二审中,俊安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庆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其原审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且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河北银行单位存款账户开户单显示,客户账号为04×××75的账户于2016年6月6日开立,账户号为04×××92和04×××97的账户于2016年6月14日开立,上述账户名称为:俊安公司—河北银行保证金,产品名称为:单位定期保证金。上述账户内的诉争款项系从俊安公司账号为04×××68的账户内转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就诉争款项是否享有质权。其中包括:1、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俊安公司是否就设立质押担保达成书面合同。2、诉争账户是否特定化而区别于普通账户。3、诉争款项是否转移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占有。4、诉争保证金约定的缴付时间。首先,关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俊安公司是否就设立质押担保达成书面合同问题。根据河北银行天津银行与俊安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三章“保证金”(第五条)的约定,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了为承兑汇票而在指定账户内存入保证金设立质押担保,并约定了保证金的数额比例,存入时间,质押担保的范围,行使条件等内容。虽然双方没有单独签订质押合同,但双方以书面形式就设立质权达成合意,原审认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第二,关于诉争账户是否特定化而区别于普通账户问题。俊安公司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在协议中就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作出了约定,双方按照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保证金专户,所开立账户与《承兑申请书》约定的账号一致。俊安公司亦按照约定向上述账户存入了相应款项,该款项系从俊安公司在河北银行天津分行的结算账户内转入。并且,根据上述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因此,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是正确的。第三,关于诉争款项是否转移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占有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金钱设立质押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诉争款项系缴存至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俊安公司协议约定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述账户虽然户名为俊安公司,但开立在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且根据双方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的约定,俊安公司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同时在汇票到期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先以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有权从俊安公司在河北银行开立的所有的存款账户中予以扣划。故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和俊安公司对该部分款项的保证金性质和支取限制是有约定的,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对上述账户的款项取得了实际控制权。第四,关于诉争保证金约定的缴付时间问题。根据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俊安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俊安公司应在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承兑汇票前,按每笔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在指定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俊安公司在承兑申请书中承诺每笔汇票均将于到期日前将保证金缴存至该笔汇票票面金额的100%。上述承诺与双方在《银行承兑协议》中关于存入时间的约定并不矛盾,俊安公司亦按照约定向指定账户存入了相应的款项。庆华公司关于二者约定相互矛盾,对《银行承兑协议》中的约定应做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就诉争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庆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智晶代理审判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力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