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0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日木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日木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日木图,男,蒙古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日木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日木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吉日木图酒后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第二幼儿园门前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撞至道路东侧的人行横道标志牌杆上,造成标志牌杆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吉日木图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09.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日木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日木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日木图家属代其赔偿了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日木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侦破报告,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日木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日木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日木图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09.50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日木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对被告人吉日木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日木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卓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