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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会水、周会铁等与阳新县富池镇丰山村民委员会、阳新县枫林镇南城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会水,周会铁,周建华,周升华,周平富,周敏,周会汉,周平利,周平勇,周会华,周平其,周会友,周会钢,周会能,周平环,阳新县富池镇丰山村民委员会,阳新县枫林镇南城村民委员会,阳新县猪婆湖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1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会水,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会铁,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建华,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升华,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平富,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敏,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会汉,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平利,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平勇,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会华,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平其,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会友,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会钢,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会能,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平环,男,194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诉讼代表人:周会水,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诉讼代表人:周会铁,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诉讼代表人:周建华,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述十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莲、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新县富池镇丰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新县富池镇丰山村。代表人:柯于明,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新县枫林镇南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新县枫林镇南城村。代表人:刘友志,系该村委会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新县猪婆湖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富池镇丰山村君山。法定代表人:柯美干,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会水等十五人因与被上诉人阳新县富池镇丰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山村委会)、阳新县枫林镇南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城村委会)、阳新县猪婆湖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猪婆湖养殖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会水等十五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莲、毛栋及周会水,被上诉人丰山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南城村委会、猪婆湖养殖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会水等十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其这方共有15人,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却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审判组织不合法。《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一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包括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进行了独任审判。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的纠纷,涉及的相关合同为:2002年2月5日的合同和2003年7月26日的协议书,两份合同形成时间较为久远,各方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四方,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是否经过村委会的民主议定程序等均不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南城村委会与猪婆湖养殖公司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不能查清,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一审了之。猪婆湖总面积22000亩,约定承包费每年35万元,平均每亩15.90元,不足全国平均价每亩500元的三十二分之一,猪婆湖涉及的村民众多,丰山村2800人,南城村约上千人,该合同涉及到广大村民的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三、一审判决对案件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1、2002年的《合同书》与2003年的《协议书》两个承包方是何种法律关系,两份合同是否具有继承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清;2、一审法院关于延长猪婆湖承包十八年是考虑到猪婆湖养殖公司投入资金较大的认定完全没有证据证明,不是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丰山村委会收取承包款后给本村村民购买医疗保险、农村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保险、群众财产保险以及春节福利等错误,丰山村村民并未享受以上福利待遇。4、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过程中,丰山村委会组织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议定,一致表示同意涉案承包合同内容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伪造的,不真实、不合法,会议没有介绍猪婆湖承包的任何内容,仅是添加“猪婆湖延包18年”的小字,“柯于兵”签了两次,有的村民在外打工却被伪造签名。丰山村村民有2150名,代表决议上48人代表不了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均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民主议定程序的合同是无效的。《协议书》没有履行报人民政府批准程序,根本没有生效。2、《协议书》没有履行手续,属于越权发包、无权处分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五、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即排市镇下荣村村委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丰山村委会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周会水等十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丰山村委会、南城村委会与猪婆湖养殖公司签订的延长十八年承包期的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6日,丰山村委会、南城村委会(甲方)与猪婆湖养殖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为进一步发挥猪婆湖的资源优势,确保养殖公司经济发展,支持阳新县、镇项目—3万头三元杂交猪养殖基地开发,甲、乙双方本着“支持项目建设,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猪婆湖经营承包合同条款予以适当修改,达成本协议;2、原2001年7月9日丰山村与刘冲村签订的协议继续生效;3、延长承包期18年,即2008年2月24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4、延期后,乙方确保权属不变、村方收益不变,确保延期后两村的权属费合计630万元,且每三年付清一次。合同签订后,猪婆湖养殖公司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另认定,涉案猪婆湖的形成源于1978年大冶有色金属公司丰山铜矿征用包括周会水等人所在的长巷组在内的水田旱地,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出路,由丰山铜矿出资围建了猪婆湖。后来,为猪婆湖的权属各方发生过争议。经阳新县人民政府确定,由阳新县富池镇(丰山村)占60%的份额、枫林镇(原南城村)占30%、排市镇占10%。之后按该比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02年2月5日,丰山村委会代表猪婆湖权属主体一方,将猪婆湖发包给猪婆湖养殖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为6年,前三年承包金135万元,后3年累计递增额不超过15万元。合同签订后,猪婆湖养殖公司按约定进行投资经营,并履行交付承包金义务。考虑到猪婆湖养殖公司投入资金较大,2003年7月26日,丰山村委会、南城村委会代表猪婆湖权属主体一方将之前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延长18年,至2026年2月24日止,并对后期的承包金进行了约定。丰山村委会收取承包款后给本村村民购买合作医疗保险、农村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保险、群众财产保险,以及春节发放某些福利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丰山村管辖十余多个村民小组,其中周会水等人所在村民小组成年成员有两百余人。诉讼过程中,丰山村委会组织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议定,一致表示同意涉案承包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周会水等十五人要求确认无效的丰山村委会、南城村委会与猪婆湖养殖公司签订的延长十八年承包期的合同,系其双方对此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补充,亦或对前述合同承包期限等条款的变更。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村委会这一基层经济组织,代表该村对其享有权利的猪婆湖对外发包,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严格按照民主程序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议定,但事后得到村民代表会议的追认,法律上要求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的宗旨系防止少数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损害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此项规定并非当属合同效力性条款。双方对延长期限之前的承包合同并未提出异议,考虑到承包方投入较大,经合同双方协商对承包期限进行调整,并对后期承包金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周会水等十五人称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但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签订协议后猪婆湖养殖公司投入较大的资金进行开发养殖,并积极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确保村民利益的实现。因此,丰山村委会、南城村委会与猪婆湖养殖公司签订的延长十八年承包期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周会水等十五人要求确认其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会水等十五人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之请求,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实其损失的证据,亦未对其损失缘由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丰山村委会所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上规定的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之人数,系对村民民主议定程序所作出的要求,其目的在于维护广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防止少数人意志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集体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则无需该人数的限制,当部分成员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条件,其主体适格,故丰山村委会的上述辩解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城村委会及猪婆湖养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会水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审理范围,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周会水等十五人认为涉案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属无效,且涉案合同与2002年的合同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猪婆湖养殖公司并未投资较大资金、其并未享受过承包费带来的福利待遇;丰山村委会认为涉案合同涉及的村民有几千人,仅仅是周会水等极少数人有异议,猪婆湖承包之前经过村民的议定程序,属于合法有效的。猪婆湖养殖公司每年投资1800万元用于经营猪婆湖,且承包费用于村民的各种福利。双方争议的实质是丰山村委会、南城村委会与猪婆湖养殖公司签订的延长十八年承包期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亦是周会水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故本案应围绕涉案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至于前后几份承包合同的关系,各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丰山村委会如何使用承包费,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无关,均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事法律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承包合同本身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款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应予以认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虽丰山村委会未举证证明猪婆湖承包之前召开过村民会议议定此事,但该村于2016年6月28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其中会议内容之一是讨论猪婆湖承包合同延包十八年,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均签名同意决议内容。周会水等十五人对该份村民代表决议记录有异议,却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会议记录。故丰山村委会补正了猪婆湖延包十八年的村民代表议定程序。丰山村委会、南城村委会与猪婆湖养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至本案周会水等十五人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时,时间跨度长达十几年,且该合同涉及的几千名村民均未提出异议。在周会水等十五人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对周会水等十五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并未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数众多纳入此范围。法律未明确规定共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十人以上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情形。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排市镇下荣村委会的问题,因涉案的合同双方为丰山村委会、南城村委会与猪婆湖养殖公司,至于猪婆湖的权属问题,以及各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会水等十五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明审判员  柴 卓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