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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小君与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君,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君,女,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荷花池公寓18-6。经营者:陈网元,该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阳,女,汉族,1990年7月15日生,该店内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兰,女,汉族,1975年5月30日生,该洗衣店前台。上诉人刘小君因与被上诉人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以下简称伊尔萨洗衣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小君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于涉案皮衣染色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对交通费事实未能查清。我在维权的过程中必将会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1500元加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及实际交通费损失太过于草率。2、一审法院对涉案皮衣在送染时的实际价值认定错误。所谓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等并未明确,我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全国洗染服务纠纷解决办法》(试行),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因损坏不能穿着的,按洗涤费10-20倍给予赔偿,一审法院未明确是哪个标准,因此我根据《全国洗染服务纠纷解决办法》的规定提出5320元的赔偿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伊尔萨洗衣店答辩称:衣服并未洗坏,衣服如果还给刘小君,损失不会这么高,我们最多承担洗衣费。刘小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伊尔萨洗衣店支付5320元(染费20倍)、退染费266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伊尔萨洗衣店承担;3、交通费1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刘小君送涉案皮衣到伊尔萨洗衣店所在荷花池公寓18-6号染色,并支付了服务费380元。洗衣凭据上载明瑕疵(油渍、黄渍、皮掉色、变形、划伤划痕、渍;尽洗(磨白、磨毛)。取衣时刘小君认为染色不满意,要求伊尔萨洗衣店重新修色,重新修色几次刘小君均不满意。最后一次染色在2016年6月,涉案皮衣有一纽扣有裂纹,订纽扣处皮衣有小洞,皮衣前片有颜色差异。刘小君认为涉案皮衣已无法穿着,投诉至消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常州市伊臣洗衣店的经营者陈广涛于2016年4月将干洗店转让给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经营者陈网元,同时常州市伊臣洗衣店注销,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当天注册成立,店里的设备设施等所有权全部转给了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客户待取的衣服也均到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取货,预充值的洗衣卡可以继续使用,转让时设备、充值卡等是一并计算在转让费用中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陈小君陈述涉案皮衣是2016年11月10日在泰富百货购买的,当时购买的金额为6400元,并提供了在泰富百货调取的衣服购买时间、价格、品牌的电脑打印件。刘小君另提交一张金额为1500元的加油发票,证明自己的交通费损失。审理中,法院组织刘小君、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原常州市伊臣洗衣店经营者陈广涛对涉案皮衣进行辨认,并当场拍照。刘小君认为,皮衣存在如下问题:1、有三个纽扣已经破裂,上面有裂纹,但是在2016.7又被店里的员工粘了起来。2、缝制纽扣处皮衣有破洞。3、皮衣的右前胸处有烫痕。4、皮衣的前片颜色与其他地方颜色不均。伊尔萨洗衣店认为:涉案皮衣右前胸的不是烫痕,而是色差,皮衣的颜色不均匀,皮衣送染之前就有磨损的地方,和没有磨损的地方颜色不匀的情况确实可能存在,但这是由于两处磨损不同的地方吸色不同造成的。纽扣处皮衣的洞属于皮衣穿着过程中的正常磨损,纽扣的裂痕送染之前是否存在不会写在送洗的单子上,因为纽扣属于附件,除非客人要求才会写,当时接受皮衣的前台也不记得这件皮衣纽扣有没有裂痕了,但是在后期处理皮衣时也应该不会出现纽扣裂痕的问题。陈广涛认为:1、纽扣处的破洞是因为这件皮衣订纽扣的线只能从洞里穿过来,不能用线把纽扣固定在皮衣上,否则会损坏皮衣,另外衣服的纽扣和皮衣之间的距离本就不能特别紧,并且皮衣因为是天然的皮制,是有弹性的,刘小君的皮衣随着穿着时间变长,线也会变松,所以订纽扣处的洞是正常情况。2、关于右前胸的烫痕,我们的熨烫是用专用的隔离材质,用熏的方式去熨烫,熨斗不会直接接触皮衣,所以刘小君所说的熨斗烫痕与事实不符。皮衣上用肉眼看不出来有熨斗痕迹,刘小君拿皮衣送洗的时候也应该没有熨斗痕,但应当以当时接收皮衣时的单据为准。3、关于颜色不均,皮衣因为日照、生活习惯等原因,不同的地方受日照照射的程度及时间不同,也会导致皮衣本身颜色不一致。皮衣染色时,是用电脑调色并喷色的,不会出具厚薄不一、颜色不均的状况。另外,由于皮是天然的,所以皮衣的每个部分吸收颜色的程度都有不同。如果皮衣本身存在磨损和污渍的话,也会对染色造成影响,并且前襟本来就是容易有污渍和磨损的地方,而且现在肉眼也看不出来皮衣的颜色存在不均匀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是否应赔偿刘小君,如应赔偿,赔偿金额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广涛将干洗店转让给伊尔萨洗衣店时约定客户待取的衣服到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取货,预充值的洗衣卡可以继续使用,转让时设备、充值卡等是一并计算在转让费用中;常州市伊臣洗衣店注销,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当天注册成立。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是常州市伊臣洗衣店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且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接手涉案皮衣后也在刘小君的要求下对涉案皮衣进行了重新染色修正,故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若钟楼区荷花乐雅伊尔萨洗衣店与原常州市伊臣洗衣店经营者陈广涛之间另有约定,应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陈广涛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干洗店作为专门从事洗涤及染色业务的市场主体,应对顾客交付的衣物是否符合干洗染色条件及其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职业审验与分析,并据此判断是否可接受该项业务及告知顾客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等。干洗店未告知刘小君涉案皮衣染色后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现涉案皮衣出现染色不匀、纽扣破裂,定纽扣处有洞的情况,干洗店对此负有责任。二、结合双方及陈广涛对涉案皮衣当场辨认及法院的勘验情况,伊尔萨洗衣店辩称纽扣可能在收取衣物时就破裂及定纽扣处的洞属于皮衣穿着过程中的正常磨损,但在收取衣物时单据上载明“油渍”“黄渍”“皮掉色”“变形划伤划痕”“渍”“尽洗磨白磨毛”,表明其收取衣物时进行过仔细审验,但未提及纽扣破裂及定纽扣处的洞也未提及皮衣的前片颜色与其他地方颜色不均的情况,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由于涉案皮衣存在纽扣破裂及定纽扣处有洞及前片颜色与其他地方颜色不均的情况,导致涉案皮衣品质发生重大下降,刘小君明确表明不要涉案皮衣,要求伊尔萨洗衣店赔偿,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及社会消费观念,干洗店应赔偿涉案皮衣在送染时的实际价值。刘小君虽未提供涉案皮衣购买发票,但根据其本人会员卡及销售单位电脑系统生成的卡消费明细报表,可以认定涉案衣物购买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价格为6400元。至双方发生纠纷时涉案衣物已使用三年,应予折旧。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等,酌定涉案衣物送洗时价值为1600元。关于交通费,刘小君提供一张1500元加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及实际交通费损失,法院对刘小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伊尔萨洗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小君266元。二、伊尔萨洗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小君1600元,涉案衣物所有权归伊尔萨洗衣店。三、驳回刘小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小君承担13元,由伊尔萨洗衣店承担3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中,刘小君提供了《全国洗染服务纠纷解决办法(试行)》,该办法是由洗染委组织起草,由中国商业联合会发布的关于洗染行业纠纷解决办法的文件。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各地方、各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洗染行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本院认为:干洗店作为专门从事洗涤业务的市场主体,应对顾客交付洗涤的衣物是否符合干洗条件及其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职业审验与分析,并据此判断是否可接受该项业务及告知顾客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等。根据《江苏省洗染行业消费争议解决办法》第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非保值洗染衣物,原则上按照洗染衣物25%的年折旧率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原值的70%,最低不低于原值的30%“。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伊尔萨洗衣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及社会消费观念,伊尔萨洗衣店应赔偿涉案衣物在送洗时的实际价值。至双方发生纠纷时,涉案衣物已使用3年,应予折旧。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等,本院酌定涉案衣物在送洗时价值为1920元,一审判决金额过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全国洗染服务纠纷解决办法(试行)》是由洗染委组织起草,由中国商业联合会发布的关于洗染行业纠纷解决办法的指导性文件,刘小君上诉认为涉案纠纷应适用该办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刘小君提供的1500元的加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交通费的损失,故刘小君上诉要求伊尔萨洗衣店承担交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伊尔萨洗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小君损失1920元,涉案衣物所有权归伊尔萨洗衣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伊尔萨洗衣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雍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筱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