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兴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芳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23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兴芳,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芳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303民初2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兴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利益分配款所涉及的土地不是承包地,而是上诉人所在的土山寺村村民所有的未发包的集体土地。土山寺村委会不向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上诉人与土山寺村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而不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作出裁定,该法并没有一审法院裁定引用的法律规定,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查明:李兴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其所在村土地被征用后,补偿费用已由村委会收取,但其作为村委会公布的应领到补偿款的村民,至今尚未领取到应得补偿款1700元。李兴芳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土山寺村委会于2015年10月29日向该村全体村民发出的《通知》的复印件,该《通知》记载如下内容:土山寺村委会按上级部门的要求,于2015年10月19日下发通知后,本村村民如认为未领取坝山电厂每人850元征地款,已到村委会提出申请并要求予以司法鉴定。此项工作已于2015年10月23日结束。现将提出要求司法鉴定的村民名单公布如下:1组:吴桂梅等。2组:张秀兰等。3组:董胜美等。4组:李兴芳等。5组:李仲华等。6组:乔克兰等。7组:马玉兰等。8组:付培培等。下一步,云龙区检察院将对提出要求司法鉴定的村民,按队随机抽取一定户数,提取其家庭成员的笔迹、指纹、印章,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望村民积极配合。具体时间另行通知。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决策的权利。李兴芳以其所在的村委会收取集体土地补偿款后,未按确定的标准向其发放补偿款为由提起诉讼,并非因不服分配方案而产生纠纷,因此,本案属于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纠纷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李兴芳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李兴芳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20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