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汇贤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贤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394号原告:上海汇贤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潘祖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孙银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才,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汇贤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贤混凝土制品公司”)与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贤混凝土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被告隆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贤混凝土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5,747.9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75,747.9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4,26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74,262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漕河泾南桥园区科技绿洲一期-1(2)标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制品,货款于全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拖欠原告374,262元货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被告隆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74,262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工程完工后,原告代理人朱作良要求被告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代理人朱作良,被告未予同意。后被告曾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拒绝接收和承兑,致付款不能。因此,逾期付款的原因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漕河泾南桥园区科技绿洲一期-1(2)标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制品,货款于全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262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完工。完工后,原告的代理人朱作良要求被告直接将货款支付给朱作良,但被告未予同意。双方就付款方式协商不成,致使货款逾期未付,故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制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对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也同意支付,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查明的事实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曾就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协商并不代表对付款期限的延长,被告在付款期限内仍有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3次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试图进行付款。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开具过支票,但在该付款方式遭到原告拒绝后,并未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仍可通过银行转账或提存货款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然而,被告并未采取上述措施,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完工,故被告应于2016年3月17日完成付款义务。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以尚欠的货款374,262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贤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74,262元;二、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贤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74,262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汇贤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元,减半收取计3,468元,由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