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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885号 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佩生,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生、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我于2015年7月、2016年3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两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未能合好,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年龄已经过高,我没有收入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及2016年分别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苏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6月28作出(2016)辽011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实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夫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及2016年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