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西伟与崔梅、庞士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西伟,崔梅,庞士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333号原告:郭西伟,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崔梅,女,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庞士盟,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郭西伟与被告崔梅、庞士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梅、庞士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梅、庞士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780元,合计为5778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0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居住在同乡同村,相互关系好。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求原告借款,原告借给二被告3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进行确认,并注明月息1分5厘,使用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崔梅、庞士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崔梅、庞士盟向原告郭西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5%;同日,被告崔梅、庞士盟分别以崔花、庞士雷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进行确认,注明“今借到郭西伟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分5厘),使用期限一年,借款人崔花、庞士雷”等内容。后经原告郭西伟催要,被告崔梅、庞士盟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崔梅、庞士盟出具借条向原告郭西伟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梅、庞士盟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西伟要求被告崔梅、庞士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过本院核算,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崔梅、庞士盟应支付利息为27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梅、庞士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西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778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本息合计为57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为1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梅、庞士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强审 判 员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创创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常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