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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7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周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周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58号。负责人:石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华,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进,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如皋支行)与被告周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如皋支行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周进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约束,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4月13日,经我行审查同意发卡(卡号为51×××25),核定信用额度11000元。该持卡人领卡后,持卡取现、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5月13日,其账户累计透支本金10749.88元、利息1370.82元、滞纳金179.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9.16元、取现手续费7元,合计12816.22元未能归还。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0749.88元、利息1370.82元(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滞纳金179.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9.16元、取现手续费7元,合计12816.22元;2、支付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0749.8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农行如皋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周进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帐户详细信息表及交易明细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业务条款及细则》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周进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周进向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明确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上述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2016年9月29日,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经原告信用卡业务部审查,同意向被告周进发卡(卡号为51×××25),核定其信用额度11000元。2011年5月19日周进持卡消费透支,2016年10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3050元,2016年10月13日取现500元,收取手续费7元。截止2017年5月13日透支本金10749.88元、利息1370.82元、滞纳金179.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9.16元、取现手续费7元,合计12816.22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进向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取得贷记卡,被告周进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应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被告周进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农行如皋支行要求被告周进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行如皋支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0749.88元以及至2017年5月13日止的利息1370.82元、滞纳金179.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9.16元、取现手续费7元,合计12816.22元。二、被告周进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透支本金10749.8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周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周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周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金 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