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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起诉人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2���初1780号起诉人: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农鲤村德茂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8379747W法定代表人:夏金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晖,系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收到起诉人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起诉人支付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货款本金385081.8元,并支付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709元;2、判决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起诉日起至货款本金385081.8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起诉人与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署了《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起诉人给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尚座”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向位于什邡市方亭镇金河南路的“尚座”工程交付了价值为1448236元的混凝土,而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063154.2元,至今尚欠起诉人货款385081.8元未支付。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不成时,可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未确定仲裁机构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表明原、被告双方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是提交德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起诉人应当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诗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李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