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盛韵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韵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韵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韵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盛韵杰酒后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门口处与路人发生争执引发冲突,民警叶某某接到ll0指挥中心指令至上址处警,被告人盛韵杰在民警处警过程中,无故殴打民警一耳光致伤。经鉴定,民警叶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盛韵杰到案后称其因醉酒失忆,但表示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盛韵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伤民警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1、张某某、陈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户口登记调查表,被告人盛韵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韵杰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盛韵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韵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