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丰、许炜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丰,许炜荣,广州天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丰,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炜荣,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广州天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涛。上诉人罗丰因与被上诉人许炜荣、原审被告广州天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盟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丰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许炜荣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许炜荣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罗丰与许炜荣之间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了《广州天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在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所约定丙方(罗丰)只承担人民币五千元的责任。而另外五千元责任均由丁方(周子洋)承担。罗丰是清楚了解补充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后,签名且收下许炜荣的款项五千元整。罗丰在提交的诉讼资料也承认收取过这笔款项。故许炜荣一审主张与其签署的补充协议条款有所冲突。且违背了相互所约定的条款。2.许炜荣与天盟公司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为一年,而许炜荣声称已经退还车辆给天盟公司。但是许炜荣并未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车辆交接的图片、视频录像、交接清单、相关交接人、交接时间、地点和许炜荣缴交租赁费用凭证。被上诉人许炜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天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许炜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丰、天盟公司退还押金1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罗丰、天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天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许炜荣租车按金20000元。该收据加盖了“广州天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许炜荣为证明向天盟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提交了《收款收据》两份显示,租金金额都是人民币6700元。该收据加盖了“广州天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许炜荣(乙方,承租方)与天盟公司(甲方,出租方)、罗丰(丙方)、周子洋(丁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4日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乙方完成交车事项后,甲方需退还乙方的押金共计壹万元整。现依据丙丁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以及甲乙丙三方的协商确认,上述押金的退还不再由甲方承担,而改为由丙方及丁方分别承担。其中丙方承担伍仟元整,丁方承担伍仟元整。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丙方应付的押金。乙方承诺,在丙方付款后,即免除丙方的还款责任,不再因押金问题追究甲方及丙方的责任。但丁方未履行的部分单独追究丁方的责任。乙丙双方各方须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如有违反,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并赔偿其实际损失。本协议作为《汽车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的变更约定外,《汽车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仍合法有效;等。该补充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许炜荣与天盟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已由许炜荣及罗丰、天盟公司确认。天盟公司收取许炜荣按金贰万元,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天盟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许炜荣称所租车辆已退还天盟公司,天盟公司至今仍未归还按金,已属违约。许炜荣与罗丰、天盟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只退还许炜荣按金壹万元,然而只支付伍仟元。该补充协议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许炜荣要求天盟公司归还剩余按金人民币15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许炜荣要求罗丰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天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按金15000元给许炜荣;二、驳回许炜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天盟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罗丰提交天盟公司与许炜荣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许炜荣实际承租期不满12个月。许炜荣确认该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许炜荣有权拿回的押金金额应如何认定?许炜荣要求退回押金的主体应如何认定?关于押金金额的问题,罗丰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不足一年,要扣除押金的50%。本案许炜荣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要求退回押金,但要扣除50%。即许炜荣交付20000元,其有权要求退回的金额应为10000元。而该金额与补充协议约定亦为一致。关于退款主体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罗丰退回5000元,周子洋退回另外的5000元。该协议许炜荣亦为签约的一方当事人,表明愿意受其约束。但基于该补充协议并无周子洋的签名,该协议对周子洋无约束力。一审法院因此判令剩下的押金应由天盟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判令天盟公司返还剩余15000元之后,天盟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罗丰要求对天盟公司无异议的判决进行改判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罗丰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但其并无提交充分的理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罗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