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罗朝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中心12幢1111室。法定代表人:夏守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常柱是作为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八方公司)的指定人员和委托人,代表八方公司与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高强公司)签订合同,常柱在调价函、决算单上的签字能够代表八方公司,高强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5258810元。2016年1月22日,八方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代付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师范项目混凝土款80万元,对于该代付款,高强公司已经于当日接收并入账,八方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该笔代付款中有10万元是支付本案货款,缺乏证据证实,八方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支付货款为4926000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八方公司辩称:常柱是合同指定收货人员,也是工地收料员,合同并没有授权常柱有合同修改权,且合同第十一条也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应共同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高强公司仅以一个调价函来调价,该行为不能成立。关于80万中的10万元,80万是八方公司支付的,对80万的使用作出了说明,其中10万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合同,另外70万元是代为支付款项,这种货款支付不存在任何问题。高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11月1日,高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八方公司支付高强公司混凝土欠款43281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858.7元(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至2016年8月6日,实际应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高强公司作为乙方与八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高强公司向八方公司承建的“滨湖顺园商业楼、老年公寓”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为2013年7月至工程结束,合计总量16000立方米,合计货款金额为实际方量*价格。并约定价格为:泵送砼按合肥市当月市场信息价下浮13%;非泵送砼在泵送砼下浮点后价格上减25元整;如需细石、缓凝、早强、膨胀、防冻等砼,每立方另加12元整;如需抗渗S6,每立方另加13元;如需抗渗S8,每立方另加14元;补充收缩、特殊砼等,每立方另加35元。另备注提供砼发票,如提供发票,泵送砼价格下浮14%。合同还包括混凝土方量结算、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并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3‰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高强公司提供了方量为14369立方米的混凝土。截至2015年12月,八方公司共计支付混凝土款项48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高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应为合同约定的价格还是高强公司发出的《调价函》中的价格?二、2016年1月22日八方公司支付给高强公司的承兑汇票中是否包含有本案的10万元材料款?本案中,《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后,高强公司对八方公司发出《调价函》,要求“按照合肥市建筑业协会混凝土分会文件,从2013年11月份起,在原合同定价基础上上调6个百分点”,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上述协会对价格的意见作为合同定价的依据,故而该调价函实为对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进行变更,需要双方对新的价格达成合意。本案合同中“甲方指定人员签字”一栏中确认为“常柱”,且在合同尾部,“法人委托人”一栏有常柱署名,但在高强公司要求变更价格的过程中,常柱是否具有八方公司授权,或具有何种授权,高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从高强公司提供的《调价函》上看,除高强公司对于通知的调价内容外,另有手写的“注:如信息价上调价格按合同”一行字,无法推断出常柱的“同意”是针对调价函的内容,还是针对手写注明的内容。因此高强公司以常柱在调价函、决算单中的签字作为八方公司同意变更价格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案涉混凝土的单价仍应按照书面合同约定的予以确认,总金额应按照实际方量乘以单价所得,应为4926603.43元,扣除八方公司已经支付的4926000,八方公司尚欠高强公司货款603.43元。合同中约定按日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八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八方公司辩称因高强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而未全额付清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1、八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强公司货款603.4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603.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高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8元,减半收取4649元,由八方公司负担25元,高强公司负担462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高强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高强公司来单小票,八方公司指定人员签字进行结算,八方公司指定人员为常柱、张先林;付款方式为砼浇筑日起,每月付浇筑砼总量金额的60%,余款在主体砼结束后十个月内分期付清所有砼款等。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八方公司印章,常柱在八方公司委托人处签名。2013年11月,高强公司向八方公司发出调价函称:由于原材料连续涨价,经合肥市建筑协会混凝土分会(合建混字〔2013〕5号)文件规定,从2013年11月份,在原合同定价基础上上调6各百分点,使混凝土企业能够保本经营。2014年3月20日,常柱在调价函上签字“同意”,调价函上另有手写备注“如信息价上调,价格按合同”字样。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高强公司向八方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高强公司向八方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决算单15份,决算单上均注明方量核对后,7日内价格无异议,以此决算单金额为准。常柱、张先林均分别在上述决算单上签名,并注明方量属实。上述决算单合计混凝土货款决算金额为5258756元。2016年1月,八方公司向高强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80万元。二审另查明:高强公司诉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皖0103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幼儿师范项目混凝土由高强公司供应,高强公司于2016年1月收到八方公司交付的80万元承兑汇票,并将该80万元作为八方公司代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常柱是本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决算人员,且作为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合同上签字,因此其在本案调价函上签字“同意”的行为能够代表八方公司。本案混凝土决算单上均注明方量核对后,7日内价格无异议,以此决算单金额为准,合同约定的决算人员常柱、张先林均分别在上述决算单上签名,并注明方量属实,八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混凝土方量核对后,在七日内就价格向高强公司提出过异议,结合常柱在调价函上的签字,可以确定本案决算单上的价格及货款,是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价款。八方公司于2016年1月向高强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称其中有1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混凝土货款,其余70万元用于代付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高强公司混凝土货款,但八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时候注明是支付两笔货款,且高强公司诉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高强公司已将该80万元全部视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80万元中有10万元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高强公司供货价款为5258756元,八方公司支付货款4826000元,因此八方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432756元。本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砼浇筑日起,每月付浇筑砼总量金额的60%,余款在主体砼结束后十个月内分期付清所有砼款。本案高强公司最后一次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时间在2015年5月,因此高强公司从2016年5月6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强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欠款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核减。高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32756元及违约金(以4327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驳回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98元,减半收取46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8元,均由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