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鲍伟与韩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伟,韩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649号原告:鲍伟,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韩帅,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鲍伟诉被告韩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5月25日借款60000元,合计310000元,由韩帅分别出具四张借款,并约定月息为2%和2.5%。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只付给利息6000元。鲍伟针对其诉讼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为“韩帅”四张借条,主要载明如下:1、“甲方:鲍伟;乙方:韩帅。今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借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5支付。借款人:韩帅;2014年10月30日”。2、“甲方:鲍伟;乙方:韩帅。今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50000)。借款时间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5支付。借款人:韩帅;2015年4月11日”。3、“甲方:鲍伟;乙方:韩帅。今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5支付。借款人:韩帅;2015年6月26日”。4、“甲方:鲍伟;乙方:韩帅。今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60000)。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0支付。借款人:韩帅;2016年5月25日”。1、“甲方:鲍伟乙方:韩帅今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借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5支付。借款人:韩帅;2014年10月30日”。2、“甲方:鲍伟乙方:韩帅今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50000)。借款时间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5支付。借款人:韩帅;2015年4月11日”。3、“甲方:鲍伟乙方:韩帅今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5支付。借款人:韩帅;2015年6月26日”。4、“甲方:鲍伟乙方:韩帅今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60000)。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0支付。借款人:韩帅;2016年5月25日”。旨在证明被告韩帅四次借款具体数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韩帅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署名“韩帅”的四张借条,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韩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四借条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用于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凭证。鲍伟主张韩帅借款310000元,有署名“韩帅”的四借条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韩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在借条中,分别有2%和2.5%的月息约定,故鲍伟要求韩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6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帅应偿还原告鲍伟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清时止,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尔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