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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明会与吕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会,吕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061号原告:吕明会,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强,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吕明会与被告吕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后被告归还一部分借款,但剩余借款50000元被告拖延不还。被告吕海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称其与被告系亲戚,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了借款三、四万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对其余未偿还的借款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明会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褚作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