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086号原告:李某1。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原告之母,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的舞蹈费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的父母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承担原告在晓音舞蹈的学费。双方离婚后,被告2016、2017年的学费却不缴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答辩称,对孩子的舞蹈费4000.00元无异议,但是现在因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某与被告李某2于2013年12月26日在高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舞蹈费由被告李某2缴纳;2、原告于2016年、2017年在高青县晓音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学习舞蹈,舞蹈费共计4000.00元。本院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舞蹈费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支付原告李某1舞蹈费4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