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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高子逾与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路幼儿园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逾,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路幼儿园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829号原告:高子逾,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路幼儿园,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庆后大胡同*号。法定代表人:侯羽莉,职务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静,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子逾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路幼儿园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高子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74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的母亲王鸣生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1997年因病退休,2017年2月6日病故。病故前一个月的退休金为3744元,按照《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王鸣病故后应享受20个月基本工资或退休费,该笔款项应由原告领取,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的母亲王鸣生前在被告单位工作,本案的争议案由应为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事业单位的职工要求给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理,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子逾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汐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由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释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