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330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王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王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33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峰,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哲,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王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宜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款49470元,并负担诉讼费522元。因其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人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但其未能履行。本院遂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王哲的财产情况,查明其无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登记、车辆登记。据被执行人所属社区反映,被执行人王哲其户籍地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原暂住在宜兴市屺亭街道东郊花园,现下落不明,其在暂住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任何执行款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建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