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任奋勤与被告范海俊、刘英发、阳光保险集团阳泉中心支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奋勤,范海俊,刘英发,阳光保险集团阳泉中心支公司平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2民初1063号原告任奋勤,男,1974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郝存银、窦永和,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海俊,男,1965年出生,现住阳泉市。被告刘英发,现住河北省井陉县天长镇核桃园村。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泉中心支公司平定支公司。原告任奋勤与被告范海俊、刘英发、阳光保险集团阳泉中心支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6687.82元。本院认为,原告任奋勤起诉“阳光保险集团阳泉中心支公司平定支公司”该名称错误,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奋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钢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尹怀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