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执2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贺鑫与肖恒民、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鑫,肖恒民,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4执2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鑫,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肖恒民,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牌楼乡新生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李涛,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贺鑫与被执行人肖恒民、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肖恒民、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贺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1580.53元,因被执行人肖恒民、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贺鑫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对被执行人肖恒民、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将被执行人恒民、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申请执行人贺鑫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肖恒民、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贺鑫如发现被执行人郭福云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徐雅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思思附件: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