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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某诉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976号原告: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丹东市振兴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118938.14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还款分期为12期,两名被告就还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还款3期后,无故不再进行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552.2元以及利息(以90552.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18938.14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还款分期月数为12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月还款本息数额为10583元。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25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帐户转帐汇款118938.14元,两名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名被告已按约向原告偿还前三期借款本金28385.94元、利息3364.05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两名被告再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0552.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汇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名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某借款90552.2元及利息(以90552.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1031.5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于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