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景春、周学英、郑云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景春,周雪英,孙越,张镜,孙希俭,郑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893号原告:唐景春,现住白山市。原告:周雪英,现住白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信,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越,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张镜,现住白山市。原告:孙希俭,现住白山市。原告:郑云霞,现住白山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荣,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122号。负责人:牟泊霖,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原告唐景春、周学英、孙越、张镜、孙希俭、郑云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景春、周学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信,原告孙越、张镜、孙希俭、郑云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荣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驾驶人刘洪飞醉酒后驾驶×××号比亚迪轿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途中与前方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唐振林、孙某某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行人唐振林、孙某某二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江源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驾驶人刘洪飞承担全部责任,行人唐振林、孙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害人唐振林生前没有结婚,其父母为唐景春、周学英。被害人孙某某的妻子为张镜、儿子孙越、父母为孙希俭和郑云霞。×××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辩称,1、本案驾驶人刘洪飞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唐振林、孙某某死亡,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案中,我公司系承担合同的一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刘洪飞应当列为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4、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驾驶人刘洪飞醉酒后驾驶×××号比亚迪轿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途中与前方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唐振林、孙某某发生尾随相撞,致使行人唐振林、孙某某二人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江源区交警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洪飞承担全部责任,行人唐振林、孙某某不承担责任。驾驶人刘洪飞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该判决已于2017年5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号比亚迪轿车的车主为刘洪飞,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唐振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唐景春、母亲周学英。受害人孙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张镜、父亲孙希俭、母亲郑云霞、儿子孙越。二受害人的家属与刘洪飞于2017年1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刘洪飞赔偿二受害人家属现金13万元,×××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理赔限额11万元及在江源区丽江嘉园第21号楼3单元505室的房屋一处。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源区交警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刘洪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洪飞所有的×××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洪飞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六原告共同的诉讼请求为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其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仅根据六原告的共同主张予以判决,对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再详细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虽然刘洪飞为醉酒驾驶,但保险公司仍应该对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内向刘洪飞进行追偿,所以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刘洪飞醉酒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刘洪飞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为本案的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的观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洪飞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对人民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刘洪飞承担,六原告放弃对其的起诉,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六原告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六原告孙某某、唐振林死亡赔偿金1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唐景春、周学英、孙越、张镜、孙希俭、郑云霞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唐景春、周学英、孙越、张镜、孙希俭、郑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