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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冉晓虎与屈巍、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晓虎,屈巍,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1112号原告:冉晓虎,男,生于1991年10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告:屈巍,男,生于1987年12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告:王英,女,生于1988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原告冉晓虎诉被告屈巍、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晓虎、被告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晓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屈巍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被告未偿还。王英庭审时辩称,不知道屈巍借钱的事情,也不知道屈巍做什么借钱。王英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屈巍长期赌博,欠债无数,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吵打,甚至闹到离婚的地步,因看见孩子可怜没有离婚。后来陆续有一些人找上门讨债,后来冉晓虎也上门讨债。本人问过屈巍,屈巍承认借过冉晓虎的钱,但他说冉晓虎收了利息4000.00元,实借36000.00元,借条打的是4万元。由于冉晓虎频繁要债,本人被迫找亲戚借5000.00元还给了冉晓虎。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争议证据的认定:诉讼中王英陈述屈巍承认借过冉晓虎钱款,借条写的是4万元,实际借款3.6万元,故本院对冉晓虎出示的借条予以确认;冉晓虎承认被告已经还款1万元是对不利于己的陈述,系自认。二、关于事实认定:屈巍2015年3月17日出据向冉晓虎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3月22日还清。逾期,屈巍未偿还。2015年4月17日,屈巍再次出据向冉晓虎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5月17日还清。屈巍借款时将结婚证、他家的户口本交与冉晓虎保管。屈巍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冉晓虎借款5000.00元。因冉晓虎多次到二被告家催讨借款,王英于2015年5月7日在他处借款5000.00元偿还给了冉晓虎。诉讼中,冉晓虎自愿放弃利息给付请求。本院认为,王英关于冉晓虎预先扣除利息4000.00元,实际给屈巍借款3.6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屈巍向冉晓虎借款金额为4万元,已经偿还1万元,尚欠3万元。屈巍逾期未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冉晓虎自愿放弃利息给付请求,本院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隶属于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屈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责任承担者,即涉案债务履行义务人,冉晓虎关于王英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冉晓虎借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冉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冉晓虎负担100.00元,被告屈巍负担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