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执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李杭远、张贤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杭远,张贤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2415号申请执行人李杭远,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证件号码220221199206050033。被执行人张贤平,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现羁押于广西女子监狱),证件号码23900419780122262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或者提取被执行人张贤平名下所有款项的3165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