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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4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鑫啸实业有限公司与中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鑫啸实业有限公司,中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82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鑫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2847号4幢238室。法定代表人冯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打磨厂街155号迤西1幢。法定代表人唐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309栋2楼。法定代表人唐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鑫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8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给付货款812582元、案件受理费5965元、保全费45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已保全,经本院查询,申请执行人保全被执行人的钢材且被另案处理完毕。2、2016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到庭。3、2016年11月20日,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将被执行人中跃公司的银行账户309700元划拨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将该款退给申请执行人。4、2016年11月20日,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16年11月20日,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信息,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2016年11月20日,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2016年11月20日,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6年11月20日,向工商查询被执行人工商信息,经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据该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9、2016年12月20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0,2017年3月14日,本院通过司法拍卖,将被执行人的钢材拍卖的价格款,被首次查封的案件处理完毕,将剩余的款221090元退给申请执行人。11、2017年6月2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823067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67079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8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云旺审 判 员  张 翼代理审判员  赵 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