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成玉锦与金花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玉锦,金花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2076号申请执行人成玉锦,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执行人金花龙,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原告成玉锦与被告金花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玉锦105,688.30元;二、被告金花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玉锦1,500元。案件受理费3,616.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76.21元,由原告成玉锦负担1,808.10元,金花龙负担2,368.11元。因义务人金花龙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成玉锦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金花龙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金花龙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金花龙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金花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金花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