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润银与张晓强、李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银,张晓强,李建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484号原告:杨润银,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系原告杨润银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勇,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强,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被告:李建永,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宁,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常亮贵,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润银与被告张晓强、李建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王慧勇,被告张晓强、李建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宁及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润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0.9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080.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晓强驾驶晋CV02**号汽车在阳泉市郊区平坦镇辛兴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遇肇事,造成原告左脚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6080.97元。被告张晓强作为肇事者理应赔偿,被告李建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CV0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等。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张晓强、李建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作答辩。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辩称,如果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没有年检合格,那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不存在免赔或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晓强驾驶晋CVXX**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泉市辛兴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二轮自行车的原告杨润银相遇肇事,造成原告杨润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六次去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该事故经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晓强驾驶的晋CVXX**的车主是被告李建永,被告张晓强系被告李建永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晓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6张,金额为1880.97元,其中2017年2月14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姓名为“杨润艮”的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754.7元,结合医疗费票据名细及当日的放射检查报告单,确认该票据系原告杨润银的实际花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0.97元,应予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供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从2016年10月13日请假至2017年4月15日、上班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请假期间单位没有发工资的事实,结合原告6次去医院就诊的医嘱及单位的误工证明,误工6个月也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应予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原告提供山西宏耀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杨呈弟因其丈夫杨润银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从2016年10月13日请假至2017年1月14日、上班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请假期间单位没有发工资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人员护理的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间为一个月为宜,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去医院看病的次数,酌情认定为60元。以上损失共计21940.97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强驾驶汽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润银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晓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晓强与被告李建永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晓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张晓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建永承担。被告张晓强驾驶的晋CVXX**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40.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润银21940.97元;二、驳回原告杨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杨润银负担72元,被告李建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