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利欣冲压厂与上海厚固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利欣冲压厂,上海厚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22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利欣冲压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负责人:章黎明,厂长。被告:上海厚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勇升。原告台州市黄岩利欣冲压厂与被告上海厚固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黄岩利欣冲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1,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被告业务经办人吴某某离职至上海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工作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即终止,原告转向金某某购买钢材。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金某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金某某购买镀锌板,货款31,100元。原告��急于付款购货,匆忙中错拿了之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上的账号将31,100元汇给了被告。原告发现汇错货款后,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勇升联系要求将31,100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返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原告台州市黄岩利欣冲压厂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过业务往来,被告业务经办人为吴某某,后吴某某离职去了金某某,所以导致原告将本应汇给金某某的货款31,100元错汇至被告账户。2、汇款单2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8日将本要付给金某某的31,100元货款错汇给被告,当天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后,又立即将31,100元货款汇至金某某账户。3、原告与金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金某某之间存在���卖合同关系,原告因购买镀锌板而需向金某某支付货款31,100元,金某某的业务经办人是吴某某。4、原告法定代表人章黎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陈勇升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发现汇错款项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诿没有返还款项。被告上海厚固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厚固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台州市黄岩利欣冲压厂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汇给金某某的31,100元货款错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取得该31,1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厚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利欣冲压厂不当得利款31,100元;二、被告上海厚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利欣冲压厂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1,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元(原告台州市黄岩利欣冲压厂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厚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