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30刑初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央金卓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央金卓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康马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30刑初0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康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央金卓嘎,女,1994年5月15日出生,藏族,西藏康马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康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康马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此前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西藏自治区康马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央金卓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藏康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罗、助理检察员达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央金卓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央金卓嘎帮其姑姑曲某在康马县人民医院看病,期间被告人央金卓嘎来到康马县人民医院检验科送检验单,同时请被害人普某到被告人央金卓嘎姑姑曲某的病房为其抽血,此时被告人央金卓嘎看到检验科操作台上有一部手机。同时被告人央金卓嘎和被害人普某从检验室出来之前被告人央金卓嘎还看见被害人普某看了一眼该手机后将手机放回原地。随后被告人央金卓嘎趁被害人为其姑姑抽血之机返回检验科内将放在检验科操作台上的那部手机盗走。赃物手机(vivox5曲屏)一部已追回,经康马县发改委员会(物价局)估价,该手机价值2720.00元(贰仟柒佰贰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央金卓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央金卓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由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物证:被盗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捕经过、赃物照片、医院体检证明,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普某的陈述。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央金卓嘎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地监控录像光碟。8、鉴定意见:估价委托书、估价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央金卓嘎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央金卓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vivox5曲屏)手机一部已追回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央金卓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壹仟)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赃物(vivox5曲屏)手机一部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普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次仁卓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次仁拉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