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于XX与张洁水、叶先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张洁水,叶先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241号原告:于XX,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洁水,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叶先录,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于XX与被告张洁水、叶先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洁水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被告叶先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洁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洁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合计32700元(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6年11月28日算至2017年2月2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洁水因包工程资金短缺,在阜南县××桥村原告于XX家中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息3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为此被告张洁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先录为该笔借款担保。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洁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洁水于2016年11月20日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15个月的利息13500元,之后不再偿还本息。被告张洁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先录辩称,借款人是张洁水,我也多次找过张洁水,应该由他承担偿还责任,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个名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我主张担保责任,现在我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洁水向原告于XX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洁水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叶先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洁水于2016年11月20日给付原告于XX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13500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期间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叶先录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洁水向原告于XX借款3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700元,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洁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叶先录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期间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叶先录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先录也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叶先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洁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合计32700元(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6年11月28日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合计3180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叶先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洁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9日起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息合计为31800元;被告叶先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张洁水、叶先录负担59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洁水、叶先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鹏(2017)皖1225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赵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