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永宁县马兵鲜鸡店与纳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马兵鲜鸡店,纳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675号原告:永宁县马兵鲜鸡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南桥商贸中心。经营者:马兵,该店负责人。被告:纳某某,男,现年50岁,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某某,女,现年46岁,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纳某某妻子。原告永宁县马兵鲜鸡店与被告纳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宁县马兵鲜鸡店于2017年7月17日以被告将货款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马兵鲜鸡店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宁县马兵鲜鸡店撤诉。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