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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永宁县马兵鲜鸡店与纳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马兵鲜鸡店,纳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675号原告:永宁县马兵鲜鸡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南桥商贸中心。经营者:马兵,该店负责人。被告:纳某某,男,现年50岁,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某某,女,现年46岁,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纳某某妻子。原告永宁县马兵鲜鸡店与被告纳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宁县马兵鲜鸡店于2017年7月17日以被告将货款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马兵鲜鸡店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宁县马兵鲜鸡店撤诉。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