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行审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申请强制执行郝旭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郝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42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住所地重庆沪渝高速公路G50江北收费站旁。负责人李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戴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郝旭,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847315《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郝旭于2016年8月17日21时驾驶川S6XX**号车在沪渝高速公路1766KM+00M处实施了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NO.1847315《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大写贰佰元整),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第1847315号《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履行罚款及加处罚款。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罚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8月17日21时,被执行人郝旭驾驶川S6XX**号车在沪渝高速公路1766KM+00M处存在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申请执行的NO.1847315《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的NO.1847315《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依德审判员 董莉萍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