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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执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曾某祥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3执139-1号移送机关:阳山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曾某祥,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44182319760705XXXX。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清阳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曾某祥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曾某祥承担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曾某祥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曾某祥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下列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曾某祥在本辖区的不动产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2、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某祥的车辆登记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某祥的银行存款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10日将执行人曾某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系统。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曾某祥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定胜书 记 员 宋俊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