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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3298阚号与邹菲、黄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号,邹菲,黄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298号原告:阚号,男,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邹菲,女,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黄新民,男,199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阚号与被告邹菲、黄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菲、黄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邹菲、黄新民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月息2.6%。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邹菲、黄新民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2月8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被告邹菲、黄新民与原告阚号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邹菲、黄新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阚号借款5万元,月息2.6%,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邹菲、黄新民向阚号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黄新民、邹菲今借到阚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7年1月7日下午14点前一次还清。指定打入银行卡号工行:62×××58借款人:邹菲身份证黄新民身份证2016年12月8日此款为家庭共同使用”。“收条今收到阚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邹菲、黄新民2016年12月8日”。当日,阚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邹菲、黄新民指定账户中转入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阚号与邹菲、黄新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阚号已履行了出借5万元借款的义务,故邹菲、黄新民应按约偿还阚号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菲、黄新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阚号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邹菲、黄新民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