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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蔬菜种子商店诉被告景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蔬菜种子商店,景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4民初440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蔬菜种子商店。负责人陈国华,系该商店经理。被告景岩,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蔬菜种子商店诉被告景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蔬菜种子商店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蔬菜种子商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蔬菜种子商店承担。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耿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