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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付成雄与王涛、刘红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雄,王涛,刘红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564号原告付成雄,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兰,原告付成雄之妻。被告王涛,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被告刘红芹,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原告付成雄与被告王涛、刘红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刘红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成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301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鞍山信用社贷款5万元,原告签订《担保借款承诺书》为二被告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法院将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73019.5元予以扣划。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涛、刘红芹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王涛、刘红芹向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付成雄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王涛、刘红芹、付成雄未按期偿还借款,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王涛、刘红芹于2014年7月23日前偿还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付成雄对前述本息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王涛、刘红芹、付成雄未履行调解协议,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6)黔0322执150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付成雄的存款7301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结案证明、结算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付成雄自愿对王涛、刘红芹5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本院依法执行,付成雄被扣划了73019.5元,履行完毕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付成雄有权向王涛、刘红芹追偿,故对付成雄要求王涛、刘红芹偿还73019.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刘红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付成雄730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985元,由被告王涛、刘红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兰娟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吴永莎书 记 员  张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