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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执5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申请执行曾德富、陈玉梅、龚礼惠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543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负责人吴让军。被执行人曾德富。被执行人陈玉梅。被执行人龚礼惠。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申请执行曾德富、陈玉梅、龚礼惠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73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52046.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执行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龚礼惠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街XX号X栋X单元X楼XX号房屋(权XXXXX和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街X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权XXXXX)予以查封。因上述房屋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73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万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