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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冲,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冶市。2016年10月28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转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冲驾驶鄂L×××××小型客车沿锦冶线由还地桥镇区往还地桥镇红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锦冶线还地桥镇煤矿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鄂5LQ**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叶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冲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日,被害人叶某在武汉同济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系交通事故致颈椎及上段胸椎脊髓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冲驾驶鄂L×××××小型客车沿锦冶线由还地桥镇区往还地桥镇红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锦冶线还地桥镇煤矿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鄂5LQ**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叶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冲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日,被害人叶某在武汉同济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系交通事故致颈椎及上段胸椎脊髓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10日,经大冶市还地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黄冲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签订协议之日给付25万元(包含此前给付5万元),余款分二次付清,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黄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摩托车照片;手机微信信息资料;证人陈某1、黄某、张某、陈某2、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