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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与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411号原告:XX,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雁,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郑州市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72号。法定代表人:赵艳波。原告XX诉被告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暂计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0%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韩福生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承诺借期一年,年息10%,到期一定归还并向原告按年支付利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韩福生转账支付借款1500000元,2011年6月,原告因买房急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之后被告和其原法定代表人韩福生一直未再归还原告任何本金,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年息一分,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计息。一年多来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因生活急需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提起诉讼。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XX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工商局官网查询的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工商局查询的被告公司的变更登记和设立登记申请书材料一份。证明:1、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相关信息;2、韩福生在2015年10月16日公司变更登记前一直是被告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第二组证据:1、交通银行航海北街支行电子转款凭证一份;2、2011年8月6日和2014年8月6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福生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3、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1、2010年8月1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福生代表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经被告公司经办人韩清锋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再次确认经原法定代表人从原告处所借款项系向被告公司提供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年息一分,并将原借据自动作废和收回,原告方只留存仅有的两份原借条复印件;2、2010年8月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福生实际支付借款1500000元。第三组证据:1、原告向案外人王晓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赵彦森中国工商银行庆丰街支行银行流水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3、原告XX和赵彦森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1、2011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500000元(其中247000元系转账至原告老公赵彦森账户,其余253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元本金未支付;2、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福生在2011年8月6日和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中,其中的1000000元系王晓君通过原告借给被告公司的,原告为此还向王晓君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在2015年11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公司将二人共同借给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分开,原告也将出具给王晓君借条收回。3、2012年9月10日被告公司通过向原告的配偶赵彦森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的一年期利息200000元后,赵彦森在2012年9月13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晓君支付了100000元利息;2014年6月25日王晓君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的一年期借款利息100000元。此组证据结合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可综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约定和实际履行利息标准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00000元本金未支付。对XX提供的证据,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XX提供的证据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X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XX通过其在交通银行设立的个人账户向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福生的个人账户转款15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向XX出具借据,确认2010年8月1日向XX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分,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计息。XX自认: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偿还本金500000元,故双方确认2010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可以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XX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清偿剩余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而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借款本金与XX主张的金额不符,也未证明其已清偿全部或部分本金,故对XX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XX主张按年息1分计算1000000元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XX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4040元,由被告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XX已垫付,被告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孙丽君人民陪审员  吕玉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娜 来源:百度搜索“”